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全中
- 聲請人
即被告配偶 蔣曼娜
上列聲請人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全中、聲請人即被告配偶蔣曼娜(下稱聲請人等)因被告王全中所涉傷害案件,現由貴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審理時,聲請人等認原審承審法官陳翌欣於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聲請人等為不公平及違法待遇,執行法官職務偏頗,已足產生懷疑,而聲請陳翌欣法官迴避審理上開案件,惟臺中地院未依法調查該聲請狀內所指情況,即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迴避,聲請人等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貴院刑事第四庭黃仁松審判長、唐中興法官、林宜民法官未經調查聲請人等所指之聲請理由,即以107年度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因107年度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係終局確定裁定,聲請人等為求受法院公平審判,僅能陳請監察院查明107年度聲字第3245號及107年度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之承辦法官未依法調查法庭錄音確認事實有無即為駁回裁定等違法失職。為避免聲請人等先前陳情監察院追查貴院107年度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刑事第四庭之黃仁松審判長、唐中興法官、林宜民法官合議庭違法失職等客觀故舊恩怨,影響相同合議庭成員對本案之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進行訴訟程序審判裁量職權公平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刑事第四庭黃仁松審判長、唐中興法官、林宜民法官迴避審理本案。又聲請人等於107年12月4日已聲請原審陳翌欣法官迴避審理,在聲請法官迴避尚未經裁定,原審陳翌欣法官即先於107年12月25日為聲請人王全中有罪判決,明顯已有侵害聲請人王全中受憲法保障受公平法院審判及審級利益之疑慮,本案聲請人王全中提起上訴,而依上開情事,實不宜由貴院刑事第四庭之黃仁松審判長、唐中興法官、林宜民法官審理本案,是在貴院法官人力調配無虞之情況下,實有聲請法官迴避審理之必要及理由,以保障聲請人王全中受公平審判及審級利益等基本權云云。
二、按「推事(即法官,下同)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全中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案件之被告,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駁回其對承審法官之迴避聲請,聲請人等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抗告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本院黃仁松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法官雖為上開107年度抗字第784號案件之合議庭組成法官,然該案件之案件情節,與本案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全然不同,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合議庭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情形定之,自無從因法官曾於他案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即認其於本案之心證已預斷或欠缺中立性。另聲請人等雖主張其向監察院陳情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經陳請後,監察院函請司法院處理,對本院合議庭法官已造成高度摩擦,雙方已具有恩怨關係,故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件監察院即使受理聲請人等之陳情案件,並就本院上開107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函請司法院處理後復知監察院,但並非監察院已認定承辦法官或合議庭有偏頗之虞,亦非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亦不相符。此外,聲請人等其餘聲請理由並未釋明其等與黃仁松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親交嫌怨,由其等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是乏具體事證可認本案合議庭之黃仁松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法官有何迴避之原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等以上開理由認前揭法官有偏頗之虞等情,係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臆測,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前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事證,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