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靜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靜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靜萍(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部分,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之宣告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記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 頁)附卷可稽。
㈢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 │ │ │徒5月 │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96.10.16 │94.06.13 │95.09.15-95.10.30 │ │ │(參見判決書事實欄一㈢ │(參見判決書事實欄一㈠ │【接續犯】 │ │ │ 所示) │所示) │(參見判決書事實欄一㈡ │ │ │ │ │所示) │ ├────┼───────────┼───────────┼───────────┤ │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2142號 │2142號 │2142號 │ ├─┬──┼───────────┼───────────┼───────────┤ │最│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 │實├──┼───────────┼───────────┼───────────┤ │審│判決│108.01.24 │108.01.24 │108.01.24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 │決├──┼───────────┼───────────┼───────────┤ │ │確定│108.01.24(聲請書誤載 │108.01.24 │108.01.24 │ │ │日期│為108.02.22) │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879號 │878號(編號2至7定應執 │878號(編號2至7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98.09.29 │98.12.21 │100.03.10 │ │ │(參見判決書事實欄一㈣ │(參見判決書事實欄一㈣ │(參見判決書事實欄二㈠ │ │ │ 所示) │所示) │所示) │ ├────┼───────────┼───────────┼───────────┤ │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2142號 │2142號 │2142號 │ ├─┬──┼───────────┼───────────┼───────────┤ │最│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 │實├──┼───────────┼───────────┼───────────┤ │審│判決│108.01.24 │108.01.24 │108.01.24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 │決├──┼───────────┼───────────┼───────────┤ │ │確定│108.02.22(聲請書誤載 │108.02.22(聲請書誤載 │108.02.22(聲請書誤載 │ │ │日期│為108.01.24) │為108.01.24) │為108.01.24)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878號(編號2至7定應執 │878號(編號2至7定應執 │878號(編號2至7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行使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犯罪日期│100.03.22 │ │ │ │ │(參見判決書事實欄二㈡ │ │ │ │ │ 所示) │ │ │ ├────┼───────────┼───────────┼───────────┤ │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 │年度案號│2142號 │ │ │ ├─┬──┼───────────┼───────────┼───────────┤ │最│法院│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 │ │ │實├──┼───────────┼───────────┼───────────┤ │審│判決│108.01.24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 │ │ │決├──┼───────────┼───────────┼───────────┤ │ │確定│108.02.22(聲請書誤載 │ │ │ │ │日期│為108.01.24) │ │ │ ├─┴──┼───────────┼───────────┼───────────┤ │是否為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 │878號(編號2至7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