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曹全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全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全德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非法持有手槍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 │ ├────┼───────────┼───────────┼───────────┤ │犯罪日期│101.01.19 │105.03.08 │ │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27510號 │6969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 │ │事├──┼───────────┼───────────┼───────────┤ │實│判決│105.02.18 │107.03.27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 │ │判├──┼───────────┼───────────┼───────────┤ │決│確定│105.03.14 │108.01.09 │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否 │ 否 │ │ │科得社勞│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5362號 │259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