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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07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榮龍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張子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張子涵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張子涵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執行羈押,至109年5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年之刑,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本案卷宗及證物已移送最高法院,本院經訊問被告並綜合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09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0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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