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6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21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之廁所內,拾獲店員廖彥政所有遺忘在該處之三星牌NOTE3 白色手機1 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廖彥政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發現手機不見,即在店內尋找,惟遍尋不著,之後廖彥政想起其將手機放在廁所內,即衝進廁所尋找,然該手機已遭人拿走,其立即撥打其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發現其之手機已被人關機,廖彥政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彥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因照相機、監視錄影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所拍攝之影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彥政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志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進廁所內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廖彥政的手機,更沒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云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彥政於警詢證稱:我於107 年3 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作,同日凌晨3 時12分我去上廁所,並將手機放在廁所內之置物架,凌晨3 時15分我上完廁所後從廁所出來時,忘記將手機拿出來,我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發現手機不見,就一直在店內尋找,但都找不到,之後我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左右想起我將手機放在廁所內,所以我就立即進入廁所尋找,但我的手機已遭人拿走不見了,所以我就立即撥打我的手機門號,發現我的手機已被人關機了,所以我就報警請警方協助,經我與警方以監視器確定從我手機遺落在廁所到我再進入廁所尋找手機時,只有廖志忠進入該廁所,我不認識他,但他是我店內的客人,我有看過他2 、3 次,廖志忠有來店內寄東西,所以我有記得他的名字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66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
㈡又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全家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_03h10m_ch 01_2 」),勘驗結果如下:┌─────┬──────────────────────┐│時間(監視│ ││器畫面時間│ 畫 面 內 容 ││) │ │├─────┼──────────────────────┤│2018/03/17│監視器拍攝畫面為一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拍攝畫││03:12:00│面左下方為結帳櫃臺,右上方有一間廁所。有一身││ 至 │穿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在││03:20:15│結帳櫃臺內操作行動電話(即本案行動電話)。告││ │訴人以左手將該行動電話放入長褲左後側口袋內(││ │03:12:33),並隨即離開結帳櫃臺往監視器拍攝││ │畫面右上方之廁所移動,經過廁所時將廁所白色門││ │推開後,並自白色門右側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03││ │:12:50)。告訴人自白色門右側出現在監視器拍││ │攝畫面(03:13:23),並進入廁所內後關上白色││ │廁所門。告訴人打開白色廁所門(03:15:33),││ │離開廁所往自白色門右側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03││ │:15:35)。告訴人自白色門右側出現在監視器拍││ │攝畫面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移動(03:15:39││ │),並進入結帳櫃臺內後,自結帳櫃臺後方微波爐││ │內取出一盒微波食品,並蹲在結帳櫃臺下方食用。││ │(03:15:39)至(03:20:15)期間內,除告訴││ │人在結帳櫃臺內用餐外,未見任何人出現在監視器││ │拍攝畫面中。 │├─────┼──────────────────────┤│2018/03/17│告訴人繼續蹲在結帳櫃臺下方食用微波食品。有一││03:20:16│名身穿長袖紅白相間格子紋長袖襯衫之男子(即被││ 至 │告)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側出現(03:20:16)││03:26:54│,並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移動,並進入廁所內││ │(03:20:26)。被告打開白色廁所門(03:21:││ │21),離開廁所自白色門右側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 │(03:21:23)。被告自白色門右側出現在監視器││ │拍攝畫面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上方移動,並離開││ │監視器拍攝畫面(03:21:31)。告訴人則繼續或││ │蹲、或坐、或站在結帳櫃臺內食用微波食品。告訴││ │人用餐結束後(03:25:55),往監視器拍攝畫面││ │左上方儲藏室內拿出掃把及畚斗等用具準備清掃結││ │帳櫃臺內地板。告訴人打開結帳櫃臺下方之抽屜櫃││ │察看後關上後(03:26:27),隨即離開結帳櫃臺││ │(03:26:35),快步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之││ │廁所移動,並進入廁所內察看後再走出廁所(03:││ │26:43),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移動,並進入││ │結帳櫃臺內(03:26:54)。(03:21:31)至(││ │03:26:50)期間內,除告訴人外,未見任何人出││ │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 │├─────┼──────────────────────┤│2018/03/17│告訴人進入結帳櫃臺後,在結帳櫃臺內打開抽屜櫃││03:26:55│、手摸長褲口袋及進入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儲藏││ 至 │室內,四處察看及翻找物品。有一名身穿深色外套││03:27:59│之男子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處出現(03:27:38││ │),往監視器拍攝畫面上方飲料冷藏區選取1 瓶飲││ │料後,隨即往結帳櫃臺前移動,並與告訴人結帳後││ │再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03││ │:27:59)。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㈢是核證人廖彥政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日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相合無誤,則證人廖彥政將其手機遺忘在上址超商之廁所內後(03:15:35)至證人廖彥政發現手機不見而衝至廁所內尋找(03:26:43 )之11分鐘之時間,既僅有被告1 人曾進入該廁所,嗣告訴人發現其將手機遺忘在廁所後,再至廁所內尋找時,已未能尋獲該手機,足認告訴人遺留在上址超商廁所內之手機,確係為被告所取走。
㈣至於本院審理時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廖彥政於該日凌晨3 時15分47秒上完廁所走回櫃臺時,告訴人當日所穿白色短袖襯衫左下角與下半身褲子相連接部分有一塊白白的東西呈方形,大小度到手掌一半,看起來有一點輕飄飄,但寬度不及一般智慧型手機(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本院格放該部分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3頁),發現該方形白色東西突出告訴人之深色褲子範圍約達3 分之2 ,而手機插在褲子口袋時,手機係不可能以此形態突出褲子如此多,又該塊白白方形東西看起來係輕飄飄,惟手機係不可能讓人有此的感覺;再若告訴人係將手機插進側邊口袋,則所會顯現之畫面與本院卷第93頁之錄影畫面亦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廖彥政於108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許我在超商內擔任大夜班店員時,我的手機有丟掉,這隻手機後來都沒有找回來。(問:你從超商內的廁所出來後衣角有白白的東西,那個白色襯衫衣角突出白白的東西〈紅圈圈處〉是什麼?〈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今天有穿著案發當天的白色襯衫來,白色襯衫是超商打工的冬季制服,深色長褲已經丟了,那件長褲沒有花紋。進去廁所時手機是放後口袋,但那個突出白白的東西我已經忘記了。(問:手機有沒有辦法掛著或在側邊?)沒有,我習慣放後面。(問:案發當天穿著的褲子側邊口袋深嗎?)不深。(問:放手機會掉出來嗎?)放在前面會卡卡的,我手機都放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6頁)。故證人廖彥政雖因於本案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已將近1 年2 月之久,故其已無從記憶該日其所穿著之襯衫衣角突出白白的東西究為何物,惟因證人廖彥政並無將手機放在褲子側邊口袋之習慣,而均係將手機插在後面口袋,且證人廖彥政衣角突出白白方形之物不似手機,已如前述,故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遺落在上址超商廁所內,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址超商監視器所示之畫面,竟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NOTE3 白色手機1 支,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價值約5,000 元(見偵卷第10頁反面),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我確實沒有看到手機,我沒有犯罪,我之後有去看現場,置物架在馬桶前面,告訴人出去廁所忘記拿手機,有點太瞎,而且他還可以吃飯,一點都不像掉了手機的樣子,我懷疑他自己掉了手機或手機掉進馬桶,再把手機藏起來,誣賴我,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⒉告訴人說他遺失的手機價值5,000 元,他是想靠二手手機賺取金錢,第一次和解時,告訴人之監護人未到,且我沒有犯案,沒有必要和解,我是想說自認倒楣,想不到原審竟以此為理由,說我沒跟他和解。我沒有必要為了價值1 、2 千元的手機汙蔑我的人格,原判決寫我無業,並非事實,我有在家裡工作,也有兼賣相機,收入還很高等語。
㈡本院查:
⒈一般人於如廁時,如將身上之包包或物品暫時置放在置物架或門上之掛勾,如廁後即走出廁所而忘記將物品拿走者,所在多有,此並不因廁所之置物架係在馬桶前面,或掛勾係設置在廁所門板上而有不同,是以自不能以廁所之置物架係在馬桶前面,即推認告訴人不可能於如廁後忘記取回置物架上之手機。
⒉又告訴人於如廁後回到結帳櫃臺內,並自微波爐取出一盒微波食品,蹲在結帳櫃臺上方食用之時間係在該日凌晨3 時15分39秒至同時時20分15秒,該時告訴人並不知其手機不見,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係在告訴人於同日時26分27秒始發現手機不見,而在結帳櫃臺下方之抽屜尋找及於同日時26分43秒衝至廁所察看,故告訴人值班至凌晨3 時15分因感到飢餓而吃微波食品,自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還可以吃飯,一點都不像掉了手機」。
⒊又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於遍尋不著手機後,立即撥打其手機,發現其手機已被人關機,即報警請警方處理,經告訴人與警方以監視器確定從告訴人手機遺落在廁所到告訴人再進入廁所尋找時,只有被告進入該廁所,而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僅知被告係其店內之客人,其看過被告2 、3次,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並無誣賴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被告認告訴人自己掉了手機或手機掉進馬桶,再把手機藏起來,誣賴給被告,顯係憑空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之經濟狀況究係其於警詢所稱之「勉持」,或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在家裡幫忙,大約月收入2 萬5 千元」(見原審卷第29頁),抑或其於上訴狀所稱「我在家工作,也有兼賣○○、相機,收入還很高」(見本院卷第8 頁),雖前後所述均不同,惟此並非原審認定被告是否犯案之證據。又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即告訴警方其手機價值為5,000 元,以智慧型手機而言,價值並不高,且絕非高價,故自亦無從遽以推論出告訴人係想靠二手手機賺取金錢之結論,至於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本即法院就有關被告犯後態度時所應衡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及此,自無不當。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