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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世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乙、丙雖分別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個人住宅及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車上,使用個別行動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仍與親自前往甲住處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至於其等雖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完成下注,惟亦等同於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等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故乙、丙向甲下注仍均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構成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5號提案決議參照。㈡從而,本件簽賭網站既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此網站之空間為賭博之行為,已如前述,應認所提供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者,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更甚,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雖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非字第174 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電腦網路賭博非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然此認定與原本實務大多數見解不同,是否適法妥當,仍值商榷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群組聊天室會員聊天訊息、財神娛樂城蒐證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3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詳予調查後,並說明:㈠被告雖自107 年6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住所,以扣案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進入財神娛樂城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下注世界盃足球賽比賽輸贏,以1 比1 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被告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被告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神娛樂城網站蒐證畫面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我都在家裡以手機連接網站下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是以,被告參與賭博均係私下以手機連線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㈡檢察官雖以刑法上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需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地點始足為之,而以現今科技之進步,電話、傳真、網際網路、行動電話,無論是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進行傳輸,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賭博行為之認定,並不受是否實際到現場而有影響,主張網際網路上之賭博網站亦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賭博場所。惟刑法第266 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然被告下注賭博均係私下以手機連結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之事,業如前述。再者,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擴張解釋包括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仍應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手機連線網路登入,並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得為之,他人無從得知被告實際賭博情形,已具有隱私性,自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檢察官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有罪之確信,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以被告雖有賭博行為,然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詳予說明,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該網站會員可以認知其他不特定人同樣可以在該網站從事賭博遊戲,而認該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無由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或認知其他不特定人亦可加入該網站從事賭博遊戲,據以認定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提出被告所使用之網頁或所對賭之網站有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世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345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豪明知「財神娛樂城
」為簽賭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其
於不詳時日,見閱臉書刊登該簽賭網站之廣告,竟基於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
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住所,以其行動電話連
結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請加入
該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及繳費代碼,接續至不詳地點
之7-11便利商店,以ibon儲值(新臺幣1 元可儲值點數1 點
,以此類推)賭資後,再以其行動電話輸入帳號、密碼登入
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被告之賭博方式
係以世界盃足球比賽隊別之輸贏作為簽賭押注之標的,與上
開賭博網站對賭,若被告押對比賽之兩隊比分即贏,上開賭
博網站依照被告申請之匯款帳戶,將贏得之賭金匯入其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若其未押中比賽之兩隊比分即
輸,上開網站則自其會員帳號內扣取其所下注之點數,以此
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方調閱該簽賭網站及群組聊天室會員
資料,循線查得被告涉有重嫌,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7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其上址住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之I-phone6s 行動電話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
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
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
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
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
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
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
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
,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
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財神娛樂城蒐證畫面、群組聊天室會員聊天訊息及扣
案之I-phone6s 行動電話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自107 年6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在其位在臺中
市○○區○○路0 號住所,以扣案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進
入財神娛樂城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
其賭博方式係下注世界盃足球賽比賽輸贏,以1 比1 之比例
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
後該網站結算被告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
入被告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56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75
頁至第77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2頁),並有群組聊天室會員聊天訊息、財神娛樂城蒐證
畫面、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83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
、第3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扣案
行動電話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而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
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
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
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
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
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
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
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
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
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
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
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
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
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
刑法第26 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
「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
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
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
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
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
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
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
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
,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
站對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神娛樂城網站蒐證
畫面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我都在家裡以手
機連接網站下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被告
參與賭博均係私下以手機連線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
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七、檢察官雖以財神娛樂城係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人參加賭博
場地,而仍該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概念,並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為據。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
具預測可能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
釋,本案被告係在家中以手機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
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
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業如前述。而前引最高法院判
決固認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
惟尚難認與本案之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有直接相關,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