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豪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豪明知「財神娛樂城」為簽賭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其於不詳時日,見閱臉書刊登該簽賭網站之廣告,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所,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及繳費代碼,接續至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以ibon儲值(新臺幣1元可儲值點數1點,以此類推)賭資後,再以其行動電話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被告之賭博方式係以世界盃足球比賽隊別之輸贏作為簽賭押注之標的,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若被告押對比賽之兩隊比分即贏,上開賭博網站依照被告申請之匯款帳戶,將贏得之賭金匯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若其未押中比賽之兩隊比分即輸,上開網站則自其會員帳號內扣取其所下注之點數,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方調閱該簽賭網站及群組聊天室會員資料,循線查得被告涉有重嫌,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1月7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財神娛樂城蒐證畫面、群組聊天室會員聊天訊息及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自107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所,以扣案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進入財神娛樂城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下注世界盃足球賽比賽輸贏,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被告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被告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並有群組聊天室會員聊天訊息、財神娛樂城蒐證畫面、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3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而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神娛樂城網站蒐證畫面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我都在家裡以手機連接網站下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被告參與賭博均係私下以手機連線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七、檢察官雖以財神娛樂城係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人參加賭博場地,而仍該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概念,並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為據。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被告係在家中以手機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業如前述。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固認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惟尚難認與本案之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有直接相關,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