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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衣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衣婕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即自訴狀事實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衣婕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即自訴狀事實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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