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義忠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隆 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素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 律師(法扶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 律師(法扶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 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雅芳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添興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十)此段之倒數3行中(原本為倒數第2、3行,正本為倒數第1、2行),於「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前,贅載之「及被告張義忠各次所犯之轉讓禁藥罪」16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十)此段之倒數3行中(原本為倒數第2、3行,正本為倒數第1、2行),於「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前,贅載之「及被告張義忠各次所犯之轉讓禁藥罪」16字,應予刪除,顯僅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