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二、被告陳國慶在前案緩起訴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前揭日期到署,接受採尿,作定期檢驗,被告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350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結果仍判定為陽性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三、而被告雖辯稱上開驗尿結果係因服用服嗽舒糖漿,且伊若有施用毒品,就不會主動去地檢署接受驗尿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尿時,於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之『受檢人服用藥物情形』一欄勾選『無』,並於該表上親自簽名確認一情,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證;再衡以被告並非初次施用毒品接受採尿之人,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理當知悉服用感冒藥物可能造成尿液中檢驗出毒品代謝物之反應,且依其經驗,應無誤會上開勾選欄位之意,是倘被告確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物之情形,要無可能會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之『受檢人服用藥物情形』一欄勾選『無』,反而在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改稱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水,其辯解已大大可疑,且顯不可採。又行為人知悉施用毒品尿液可能被檢驗出毒品反應,與其實際能否抗拒毒品誘惑,並無必然相關。雖被告身為施用毒品犯於緩起訴期間,必須按時報到接受採尿送驗,但被告亦非不會因毒癮上身鋌而走險,並於東窗事發後冀圖以前揭不慎施用本案藥水之辯詞脫罪,是被告辯稱伊怎可能在驗尿前還大膽施用毒品云云,無邏輯上之必然排除關係。四、至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8年2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4370號函覆:『二、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350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查來文所詢藥物服嗽舒糖漿成分中含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惟該函並未對『可視為』醫療用藥之情況做說明,且被告辯稱於上述採尿前服用上開藥物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上開函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述驗尿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施用反應,依前揭之論證,應排除為被告服用藥物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於107年4月2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節,認被告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提起公訴。惟經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如何無從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認定,業已詳敘甚詳,並載明於理由欄四內,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堪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採尿時所填載之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勾選「無」,表示其於接受採尿前並未服用任何藥物,於法院審理期間再以其係服用「服嗽舒」咳嗽藥水置辯,自無可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雖經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然其嗎啡閾值反應僅為350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4370號函覆認,此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而所詢藥物「服嗽舒糖漿」成分中含可待因,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經本院再度向該所函詢被告所辯解之服用「服嗽舒糖漿」,是否可能導致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呈現之結果時?該所覆稱:「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350ng/ml、可待因未檢出,顯示本案受檢者服用『服嗽舒糖漿』已至人體代謝末期,此時可待因已代謝完畢,仍可檢出些微嗎啡。」等語,有該所108年8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685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尚足佐證被告辯解之其採尿前有服用「服嗽舒糖漿」後所呈現之尿液檢驗結果。復稽諸被告於本院供述:我感冒咳嗽就會服用「服嗽舒糖漿」,沒有固定頻率、劑量,沒有在記,就喝一口,有咳嗽就會喝,我之前採尿前也有服用該糖漿,結果並沒有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所以本案採尿前我才勾選沒有服用藥物,如果我有施用毒品,我應該會勾選有施用藥物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2、146頁),業已說明其於上開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勾選「無」之理由,而其曾向壽良藥局購買上開「服嗽舒糖漿」(見本院卷第110頁),亦經該藥局覆稱於107年3月20日確實有進貨30支「服嗽舒糖漿」之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參,堪認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子虛烏有。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縱使被告於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受檢者服用藥情形」勾選「無」,與其辯解稱實際上有服用藥物一節,並不相符,惟本案僅存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陽性一節,係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並無被告自白或證人之指證,甚至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證,而前開檢驗報告並無法排除被告服用「服嗽舒糖漿」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以,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即應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僅就卷內事證而為不同解讀,並未進而提出被告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具體事證,難認其已盡提出證據及說明證據之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