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志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書正本業已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被告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算,計至108年10月15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被告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