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松根
- 選任辯護人
-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號、第851號、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松根(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算20日,至109年3月31日(星期二)屆滿,詎被告遲至109年4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及其所書寫上訴狀之日期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