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馥年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馥年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馥年(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自109年9月14日起及110年5月1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雖辯護人質疑被告現因另案羈押中,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該案日後是否續行羈押不明,且本院認被告客觀上有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