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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弘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吳弘毅(下稱被告)於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偽造文書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已為執行完畢,請庭上明察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至7日犯偽造文書罪(下稱甲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台非字第206號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02年4月30日(原裁定誤載為102年4月8日)確定。又於101年11月28日犯乙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3年3月6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乙罪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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