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全中
抗告人即被
告之輔佐人 蔣曼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故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具體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訴訟程序業經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法院即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或抗告已無實益,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全中(下稱抗告人王全中)及抗告人即被告之輔佐人蔣曼娜在原審之聲請理由及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抗告人王全中於其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傷害案件之承審法官就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等行使有所不滿,惟其等所執諸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原因,業經原審法院於原裁定中詳加說明,認抗告人等所執事由,並未存有客觀之原因、事實得以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難認有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㈡、再者,本件抗告人王全中所犯前揭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宣判乙節,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影卷全卷、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則抗告人王全中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法院辯論終結、宣判,該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抗告人等雖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及宣判前,以該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以同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其訴訟程序無須停止,原審法院茲於107年12月28日,以該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所承辦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院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為由,因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