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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峻杰

具 保 人 鄧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峻杰因於外地工作,鮮少與母親聯絡,故未能收受送達傳票,受刑人長期未居戶籍住所,並無遷徙之事實,並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又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示之,並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第1025號及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峻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鄧美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警方拘提未獲,原審於108年4月2日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8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至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有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前業經緝獲歸案,於108年3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接受執行,並於108年5月6日始收受沒入保證金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已緝獲到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被告逃匿」之情形,難認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裁定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7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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