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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唐光義劉柏駿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1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藍心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審法院之裁定係於108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計至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8日起算5日為108年10月12日,惟108年10月12日適逢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故延至同年月14日之星期一為抗告期間之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期日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1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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