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心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7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有明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心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後,於108年9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判決補充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是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8年9月5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至於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被告,並不影響已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再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算10日,則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然被告遲至108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蓋於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故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