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心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是看到警察臨檢,我看到警察就走過去,順便跟警察說我被毒販性騷擾,我把毒品主動交付給警察,請警察去抓人,並且說我不想再吸毒了;我沒有拿毒品來做不合理施用,我有那些毒品也不知道要幹嘛,也不可能做違法的事,這些毒品我真的不想要,就交給警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至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寫此案無須聲請勒戒,無須起訴,也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60條規定,提起公訴是不合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的,我完全沒有施用過,從「黑輪」下高速公路拿給我這2包毒品到我交給警察之前,我都沒有打開這2包毒品來施用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供述、自白相符(見110偵13757卷第48頁、110毒偵14卷第77至79頁),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被告持有且未經施用,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否認犯罪,自無足取。又上訴意旨所辯被告主動向警方交付毒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欄二、㈢已說明認定本案被告不合於自首要件之理由,被告空言辯稱是主動報警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當無足採。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被告持有且未經施用,業據原審及本院所認定,是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既與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而係另行起意所為,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間,即無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因此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因係在被告於111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而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至5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施用毒品案件自與本案被告另行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本案當無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上訴意旨所辯稱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60條規定,提起公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答稱:有意見,我是真的報警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觀其語意係對於其是否報警自首一事為爭執,尚非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經過均正確(見簡上卷第89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係109年12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00號前為警自被告所查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查扣及鑑驗前揭毒品之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卻不思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未逾1日,尚屬短暫,且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際危害,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毒偵14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屬無據,無可採憑,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4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
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
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中午某時(聲請意旨予以更
正),在臺北市某處,無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
輪」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
袋2只,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命氣味、神色有異,
並因其交付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1
0毒偵14卷第47-51頁、第55頁);扣案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為證(見110毒偵14卷第83頁),亦有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個
月即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陳述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如犯罪已先被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
發覺,被告事後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員警於109年12月8日上前盤查時,
已知被告有毒品等前案且係經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並於盤
查過程中察覺被告身上散發濃厚之安非他命味道,及其精神
亢奮、多話、神色緊張、手發抖等情形,被告因員警勸說乃
當場從其穿著之右胸罩內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
,為被告所肯認(見110毒偵14卷第22頁),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在卷可參(見110毒
偵14卷第17頁),足徵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基於被告之前案
素行及當場透過直接感官作用所悉被告之外觀、神情、言語
及氣味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進而因被告交付毒品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主動坦承或提出始
查知其犯行,縱使被告事後願意提出上開扣案物、於警詢時
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僅屬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主動交付毒品,有自首云云,洵無可
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
行,卻不思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
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未逾1日,尚
屬短暫,且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際危害,其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並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110毒偵14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
淨重0.7858公克),係被告持有且未施用之毒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0偵13757卷第48頁),即與其
另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
品成分完全析離,故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