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表示其曾經不起訴處分,復遭處拘役40日,有1罪2判之情事云云,惟:
(一)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3時5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79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1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之數值,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至被告所陳曾經不起訴處分,復遭處拘役40日部分,與本案無涉,非本院得為審究。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
、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
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13時58分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定期調驗
採集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於112年1月13日
1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於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其當日採集之尿液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
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7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7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