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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CHEUNG YING KIT

      (中文譯名:張英傑;英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CHEUNG YING KIT (中文譯名:張英傑;下稱被告)①曾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且配合按期到庭應訊,嗣其因另案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自行入監服刑,並無逃亡情狀,復因另案入監執行暨羈押迄今,長達3 年10月,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家中除配偶外,尚有年幼子女2 名,生活已顯有困頓;②又本案審判期間迄今長達7 年之久,其應無滅證、串證之虞;③至其雖為外國籍人,然其妻兒家屬均為我國籍,請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方式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1 年金重訴字第2443號判決就其所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萬元。②嗣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661 號判決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③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撤銷本院前揭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

㈡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況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其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事由。

㈢復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重大,況其係外國籍人士,持有英國護照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18頁〕,如涉犯上揭重罪,經判處罪刑後,利用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其係家中經濟支柱,且目前家庭生活困頓,希望交保照顧家屬、其妻兒均具有我國國籍等情,均核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另本院未以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其辯稱因本案審判期間長達7 年,其已無滅證、串證之虞等情,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被告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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