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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宗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宗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祺因公平交易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7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許宗祺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許宗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許宗祺因公平交易法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許宗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4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許宗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 │ 銀行法 │ 公平交易法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犯罪日期 │ 100年11月起至 │ 102年6月27日、 │ ││ │ 101年2月9日止 │ 102年8月(2次) │ │├──────┼─────────┼─────────┼─────────┤│偵查(自訴)│ 臺北地檢102年度 │ 臺中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763號 │ 偵字第2535號等 │ │├─┬────┼─────────┼─────────┼─────────┤│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 │ 院 │ ││事├────┼─────────┼─────────┼─────────┤│實│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 ││審│ │ 23號 │ 1350號 │ ││ ├────┼─────────┼─────────┼─────────┤│ │判決日期│ 104.05.07 │ 108.04.17 │ ││ │ │ │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定│ │ │ 院 │ ││判├────┼─────────┼─────────┼─────────┤│決│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6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號 │ 1350號 │ ││ ├────┼─────────┼─────────┼─────────┤│ │判決確定│ 105.01.13 │ 108.05.13 │ ││ │日期 │ │ │ │├─┴────┼─────────┼─────────┼─────────┤│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得易科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得社勞 │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 字第994號 │ 字第8011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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