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6號
- 聲請人
- 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建勇
- 被告
- 林冠賢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應暫行發還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且該車非違禁物,更非專供犯罪所用,原判決亦未予宣告沒收。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應無繼續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請裁定准許發還,或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冠賢違反森林法案件,扣得被告林冠賢用以載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冠賢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林冠賢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經原審判決時,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車輛,且依原審判決理由記載:「扣案之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所有,係被告向中港公司租賃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8頁;附於偵二卷107年3月27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甲車雖係供本案被告載運『竹山阿陳』等5名外籍勞工而共同犯上開犯行之用,然其為被告向第三人中港公司所租用,依其租用內容可知,中港公司係將甲車以作為營業小客車車輛出租與被告,並載明被告不得於承租期間作違法使用,顯見中港公司係提供一般營業用計程車之出租,自難想像有為被告作為犯罪之用,又衡酌本件被告竊得臺灣扁柏、臺灣杉之價值與甲車之價值,且甲車之車主非惡意而出借、同意被告使用,且車輛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違禁物,倘逕對第三人之車輛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可知本案並未沒收該扣案車輛。復審酌上揭扣押車輛並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若待本案確定後始發還,聲請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恐受無法收取租金之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即該車所有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發還該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