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周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4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10號),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周裕預納費用後,准許付予本院10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周裕(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宣判在案。因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相關筆錄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涉及被告另案權益及證據,為此聲請鈞院賜准列印本案相關審判筆錄及在案文書證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條文雖規定得於「審判中」請求,然應係相對於「偵查中」而言,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就該條文規定從寬解釋,除判決確定後為提起再審之聲請或非常上訴外,於判決宣示後、確定前,為提起上訴之目的而請求交付者,亦屬被告防禦權之必要範圍,應准許之。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於修法理由中說明,蓋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則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褫奪公權2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以106年度選上訴字第737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尚未確定。茲被告在第二審更審並無辯護人,其於該案宣判後,確定前,請求付與該案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理,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而上開筆錄內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一併指明。至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其他卷證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