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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靜琪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嘉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79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助字第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嘉鴻(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惟前開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就受刑人所諭知之累犯罪刑,已與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作出之解釋意旨相牴觸,於法不合,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廢除原裁定,更為裁定;另受刑人於接受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時,確實勾選不同意,惟本院仍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亦屬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前開裁定,並註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執更助字第243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院受刑人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如認關於刑罰之量處有所違誤而影響其權益,亦應循確定裁判之相關救濟途徑為之,於上開裁判未經撤銷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實體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判決諭知累犯之刑度有違反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乙節,要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問題,自非屬法院關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審究之事項。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本院107年聲字第1791號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15號判決附卷可參,自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 2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餘地,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亦無可採。受刑人所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6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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