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6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嘉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106 年度易字第4615號刑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鴻(下逕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4615號判決後,因被告當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07 年2 月9 日收受本案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2 月10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 2月21日(無在途期間,且因期間末日107 年2 月19日為農曆大年初四年節期間,以其後之第1 個上班日代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係於107 年3 月27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是本件上訴已逾期。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又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狀僅係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但該案受臺中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與同年度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被告有期徒刑4 年尚未執行完畢,可調取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助字第206 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4 年尚未執行完畢前,不得認定為累犯,鈞院於認罪協商前,並未告知被告該事項,致被告喪失防禦權行使,於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4615號1 案雖已超過上訴法定期限,但上開行為屬鈞院程序上疏失,應更正並重新量刑」等語,既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