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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清鈞柯志民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曹全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全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全德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非法持有手槍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                      │
├────┼───────────┼───────────┼───────────┤
│犯罪日期│101.01.19             │105.03.08             │                      │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27510號               │6969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                      │
│事├──┼───────────┼───────────┼───────────┤
│實│判決│105.02.18             │107.03.27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                      │
│判├──┼───────────┼───────────┼───────────┤
│決│確定│105.03.14             │108.01.09             │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否           │         否           │                      │
│科得社勞│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5362號                │2599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7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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