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軍上更二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上更二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賀帆
- 即被告
- 第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高進棖律師
沈宜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賀帆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白賀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褫奪公權2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分屬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且限制出境累計尚未達10年,被告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本案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衡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分屬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衡諸被告已受相當刑度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