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張子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張子涵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張子涵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執行羈押,至109年5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年之刑,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本案卷宗及證物已移送最高法院,本院經訊問被告並綜合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09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