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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育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育修(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稱:緣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審酌犯罪之情狀有無可憫恕之情,處以法定刑度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等語。本院經核被告前揭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引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及其他法院判決字號暨內容摘要等,而無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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