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東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8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町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町井公司)之料廠(下稱本案料廠)內搜尋他人財物,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徒手竊取町井公司所有之電源線1綑、町井公司員工羅宇晟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依町井公司員工李俊彥所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2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進前揭自用小客車,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町井公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町井公司委任李俊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東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全部上訴,我有認罪,但原審判決太重,之前我另案只被判2、3個月而已,希望本件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58、162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乃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以及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後階段坦承犯行,但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之前階段均飾詞狡辯、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因而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電源線1綑及被害人羅宇晟之藍芽喇叭2個(依告訴代理人所述,總價值共2萬2千元),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羅宇晟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原審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羅宇晟所受損害,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操作吊車工作、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