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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心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及證人○○○、○○○3人所為之證述均係偽證,惟原審逕以上開3人證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本案證人○○○、證人○○○所為之證述,旨在配合告訴人即證人○○○不實捏造被告於靈堂內毆打○○○之事實,而就○○○於靈堂內搶奪手機、靈堂外傷害之情事,均為偏頗迴護、避重就輕。且事實上證人○○○案發過程均全程在場,證人○○○則於事情發生後(警察到場後)才出現,自無可能目睹案發當天之情形。又○○○已就其傷害部分全部認罪,足證上開證人所述均屬不實,並無足採。○○○之所以指稱證人○○○均有在場,無非係為與證人○○○聯手偽證,所為之證詞旨在惡意栽贓被告,並掩蓋○○○毆打被告之事實真相,所為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告訴人○○○、證人○○○、證人○○○3人所為之證詞,均係就本案重要事實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相互間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所為證詞均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未查,逕以上開3人證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㈡、本案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臉部、胸部,所為僅係出於不得已之正當防衛咬傷告訴人右手,惟原審判決未查明真相,逕以證人○○○、○○○之不實證述,認定被告與○○○係徒手互毆云云,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本案被告並非基於咬傷之犯意,咬傷○○○之右手,而係為掙脫○○○,避免遭其持續壓制在地搥打等情,不得已始咬○○○之右手,應屬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行為,阻卻其違法性,惟原審判決未查,逕認定被告之咬傷行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云云,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本案被告所用之防衛方式,僅係張口咬傷○○○壓制於其身上之右手部位,而未藉由任何足以造成更大殺傷力之工具,且之後○○○始鬆手,綜合前述情狀及被告、○○○各自所為侵害、防衛行為之方式,重輕與危險性,客觀上被告所為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其防衛行為應無過當可言。從而,縱認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傷害,其行為亦應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存在,甚為明確,應為不罰。㈢上訴人陳奕心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根本不在場,他是跟○○○差不多時間出現,事發時○○○不在場。○○○是一直在○○○旁邊,但是他卻說他後來才出現,沒有看到過程。○○○證詞反覆,一開始說她甩手跌倒,我也跟著跌倒,但事實上那個畫面就是她抓著我的手,我受制於她,我不可能咬到她。她另外又說我咬她是在靈堂裡咬的,完全矛盾的說法。她說過程十分鐘,其實前後就一分鐘而已,她蓄意做不實陳述。至於她臉上後來驗傷紅腫是事後一個小時才提出,與我無關。我確實沒有動手打她,只有咬傷是出於不得已。我如果當時不咬她,可能死在那裡,所以只好咬下去。我只是去上香,我女兒要看一下父親,我沒有動機打她,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三、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及告訴人○○○2人先為爭吵,繼而在情緒高昂下,互相推擠、拉扯,進而發生扭打,雙方均有向對方出手還擊之動作。認被告○○○在過程中咬傷告訴人○○○,顯非僅係單純防衛行為,而係兼有攻擊對方之意,屬互毆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並以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無調取○○○住宅監視器影像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陳奕心傷害犯行,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經查:㈠、被告上訴爭辯證人○○○、○○○、告訴人○○○均證稱被告以手機打告訴人○○○等語不實,查公訴人及原審法院均未認定被告有以手機打告訴人○○○臉的事實,此部分無究明必要。㈡、事發現場為透天厝住家型式,靈堂設於屋前客廳及騎樓,有照片可憑。被告以其手機拍攝之影片,1分17秒時顯示「門旁長桌無人」;9分16秒顯示「車窗璃上可見○○○示意○○○繞到前面」,欲證明○○○於案發當時不在場。查案發現場設有靈堂,供亡者家屬及親友追悼,人員難免進出走動,在場人員不會長時間固定於一處。被告以非案發時間拍攝之影像,爭辯案發時證人○○○不在場,不能認為適當。且不能以被告之手機拍攝之畫面內無○○○,即認○○○不在場。因○○○可能於畫面外。㈢、被告以其所提出手機拍攝之影片,12分38秒顯示「○○○臉頰並無異狀」,爭辯照片(偵9181號卷第63頁)紅腫即診斷書上所載臉部鈍傷,不是伊所造成。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陳奕心互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害為「臉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腕被人咬傷」,除咬傷較為明顯外,其餘鈍傷、挫傷均非明顯傷害。被告既已承認情急咬傷告訴人,告訴人不必製造其他較不嚴重之傷害。且本案係發生於108年2月1日17時7分,事發後,告訴人即請人通知員警至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表示願意做筆錄,並去驗傷,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憑(偵字第16304號卷第27、35、36頁)。告訴人○○○於同日18時4分即至臺中醫院驗傷,驗出上開傷害。依上開情節,告訴人與被告互毆之地點,係在通街大衢旁,一般人可以觀見事發經過,且已通報員警到場,告訴人不必在容易被發覺的臉部作不實的紅腫傷害。被告以其手機影像顯示告訴人於12分38秒時臉部無異狀,爭辯告訴人臉部紅腫非伊造成,不能採信。㈣、證人之證述,因個人觀察事物之能力、言詞表達方法、或提問者提問時加強之事項、或個人主觀感情的好惡,於回答過去所見聞經驗之事項時,難免會有加強、或迴避部分重點之陳述。因此同一事實之見聞者有多人時,其等所為陳述,難免有不一致之陳述,此為一般常情,不能以此認數位證人所為陳述與事實不完全符合,或互不一致,即認其等所為證述全不可採。本案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除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外,尚有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影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不能以告訴人○○○、證人○○○、○○○之證述有瑕疵,即認其等證述為偽證,全不可採。
㈤、本案為互毆,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被告爭辯其為正當防衛,並非有據。㈥、被告請求命告訴人提出臺中市○○路00號住家,108年2月1日下午5時許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證明被告無打○○○左臉及左胸之行為、○○○拉扯被告領口,從背後抓住被告頭髮,猛甩被告頭髮之行為,○○○於○○○毆打被告之全程皆在○○○身邊之事實。查本案事實己致明確,無命告訴人提出監視帶畫面之必要。
五、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原審已經調查審認之證據再事爭執,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心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林雅慧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雅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心與林雅慧分別為○○○(已歿)之女友及女兒,於民
國108年2月1日下午5時許,陳奕心攜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林雅慧住處外架設之○○○靈堂上香參拜,因細
故與林雅慧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奕心、林雅慧各自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並徒手互毆,致陳奕心受有頭皮
挫傷、頭皮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陰道和女陰挫傷等傷害,而林雅慧亦受有臉部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腕被人咬傷等傷害。嗣林雅慧另行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靈堂外不特定多人數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邊,公然以「第3次有夠不要臉(台語)」、「你
什麼不要臉,垃圾鬼(台語)」、「垃圾鬼,你垃圾鬼(台
語)」、「她真的很不要臉耶」、「不要臉(台語)」、「
垃圾鬼我不想跟你說(台語)」、「你有夠不要臉(台語)
」、「垃圾鬼不要臉(台語)」等語辱罵陳奕心,足以貶損
陳奕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奕心、林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林雅慧、證人○○○、證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奕心而言,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陳奕心及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陳奕心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
第91至93頁、本院二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
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雅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一卷第210 、本院二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
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一卷第
35、97至98頁、偵二卷第122 頁、本院一卷第90、210 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偵一
卷第21頁)、澄清綜合醫院108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偵
一卷第5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度偵字第9181
號、第16304 號錄影光碟勘查報告(偵二卷第183 至186 頁
)、本院108 年12月18日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本院一卷第
第207 至209 頁)、錄音光碟譯文(偵二卷第51至6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偵一卷第59至61頁)、靈堂現場
照片7 張(偵二卷第101 至113 頁)、GOOGLE地圖網頁現場
圖(偵一卷第5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雅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關於被告林雅慧之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林雅慧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奕心部分:
訊據被告陳奕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雅
慧因口角衝突而發生肢體推擠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伊帶女兒去靈堂上香,為了保護自己,遂
持手機在胸前全程錄影,林雅慧見狀不僅先出手搶手機,亦
動手抓住伊之衣服領口,又趁伊轉身欲離去之際,從後方拉
扯伊之頭髮大力搖晃,致伊跌倒在地,林雅慧即順勢壓坐在
伊身上,並不斷捶打伊之頭部,為了抵抗防衛,伊方會不得
已咬林雅慧之手部。整個事發過程伊從未動手毆打對方,而
咬傷林雅慧乃係自我防衛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奕
心辯護主張:當日被告陳奕心陪同女兒前往○○○之靈堂上
香祭拜,林雅慧卻出言驅趕與強取手機,甚且遭林雅慧動手
推打攻擊,被告陳奕心在靈堂內實無任何毆打林雅慧胸部或
臉部之行為,林雅慧該等部位之傷勢實非被告陳奕心所造成
,證人○○○、○○○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
嗣被告陳奕心因遭林雅慧壓制在地搥打頭部,在感到呼吸困
難下,為求自保,始不得已咬傷林雅慧之右手,以此方式抵
抗,被告陳奕心所為顯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應
合於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奕心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雅慧因口角
爭執,繼而發生肢體推擠,期間告訴人林雅慧之右手腕遭
被告陳奕心咬傷等情,業據被告陳奕心坦認在卷,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89
、210 、286 至28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08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55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張(偵一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林雅慧手部受
傷照片(偵一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被告陳奕心攜女兒至父親○○○之靈堂上香後遲不離去,
伊剛好從外面進來,擔心母親下樓看見,遂大聲要求被告
陳奕心趕快離開及不要錄影。詎料,被告陳奕心竟在靈堂
內拿著手機動手毆打伊臉頰,伊隨即將被告陳奕心往外推
出靈堂,2人並發生肢體拉扯,伊等均因此有受傷等語(
本院一卷第286至287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伊坐在靈堂內折紙蓮花,被告陳奕心帶著她女兒來
上香,一進來右手就拿著手機放在胸前錄影,之後林雅慧
從外面走入靈堂內,便要求被告陳奕心拜完趕緊離開及停
止錄影,惟遭被告陳奕心拒絕,後來林雅慧又講了第2次
請他們回去,被告陳奕心就突然以右手拿著手機朝林雅慧
的左臉打下去,林雅慧則將被告陳奕心推出靈堂外面,斯
時伊仍坐在靈堂內摺紙,故沒有跟出去查看,後來發生什
麼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一卷第269至270頁);證人
○○○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伊看見被告陳奕心前來
,便從家裡面走出來站在靈堂旁邊。被告陳奕心上香後似
乎沒有要離開之跡象,後來姑姑林雅慧從外面回來,見狀
即大聲要求被告陳奕心趕快離開,嗣2人可能一言不合,
伊就看到被告陳奕心拿著手機,用右手朝林雅慧之左臉由
上往下打,林雅慧旋即將被告陳奕心架出去靈堂外面,當
時伊沒有立刻跟出去,是過了一陣子聽到林雅慧之叫聲始
出去查看等語(本院一卷第278至279、284頁)。參諸上
開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事發當日
在靈堂內被告2人因何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奕心如
何攻擊告訴人林雅慧之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綦詳,且
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亦與證人林雅慧之證述內容
互核相符,是證人○○○、○○○所為證述,已具相當之
可信性,辯護人辯稱證人○○○、○○○係故為虛偽不實
證述云云,難認有據。
(三)再查,告訴人林雅慧於案發後,旋即於108 年2 月1 日下
午6 時4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驗傷,觀諸
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偵一卷第55頁),告訴人林雅慧經診
斷後認其受有臉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腕被人咬
傷等傷害,由其傷勢位置、型態,均與前開證人○○○、
○○○所證述告訴人林雅慧遭毆打之方式及部位吻合相符
,其驗傷之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亦甚為接近;
而告訴人林雅慧之左臉頰於案發後確實出現明顯局部紅腫
情形乙節,業據證人○○○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一卷
第284頁),並有告訴人林雅慧臉部照片1張(偵一卷第63
頁)附卷可資查考,綜合前揭各項事證,告訴人林雅慧指
訴遭被告陳奕心出手打其臉頰等語,堪信屬實。辯護人雖
辯稱員警於事發後到場前,告訴人林雅慧臉部未見紅腫情
形,且衣著整潔,無任何受到傷害之跡象云云,惟衡諸日
常生活經驗,人體受外力拍擊毆打之第一時間,患處本未
必會即刻出現目視清晰可見之紅腫反應,而衣著整潔或凌
亂與否,也與是否在衝突過程中受傷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
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陳奕心之認
定。從而,被告陳奕心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
告訴人林雅慧臉頰之事實,洵堪認定,其空言辯稱未動手
攻擊告訴人林雅慧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固提出案發時錄影畫面
截圖為憑,辯稱被告陳奕心係因遭告訴人林雅慧強行壓制
在地,並猛力敲擊頭部,故為保護自己始咬傷告訴人林雅
慧之右手腕云云,惟查:
1.關於案發當日雙方之肢體衝突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
奕心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第三段影片】
(拍攝畫面係在道路上,畫面不斷晃動,告訴人林雅慧出
現在畫面中)
陳奕心:救命啊。
林雅慧:好、救命、救。
陳奕心:你打我幹嘛。
一名男子:還不放手,放手啦。
(一名女子不斷尖叫)
【第四段影片】
(拍攝畫面係在道路上,畫面不斷晃動,告訴人林雅慧出
現在畫面中)
陳奕心:啊。
林雅慧:你咬我。
(一名女子不斷尖叫)」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209 頁)。
2.證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奕心用手機打伊臉部
後,伊就將被告陳奕心推出靈堂外到路旁的樹邊,伊放手後
被告陳奕心就咬伊之右手,伊叫了一聲『她咬我』,並將手
甩開時,被告陳奕心便跌倒在地,伊也跟著跌倒,剛好壓坐
在被告陳奕心身上,這中間伊等有拉扯,林東諭在後面一直
要把伊等2 人拉開等語(本院一卷第287 至288 頁);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走出靈堂外時,有看到被告陳
奕心與林雅慧2人拉扯、扭在一起,實際上她們怎麼動手的
伊不清楚,當時伊站在旁邊,第一時間也沒有想這麼複雜,
也不確定她們是否互相抓著,只想趕緊把她們2人分開,便
要被告陳奕心放手等語(本院一卷第279至280、285至286頁
)。
3.綜上情可知,被告2 人肢體衝突之實際過程,固因事發突然
或衝突激烈而未能完整錄及,然從上開情境對話與證人林東
諭證述內容對照勾稽以觀,足認被告2 人實先爭吵,繼之在
情緒高漲難抑下,相互推擠、拉扯,進而發生扭打,雙方均
有向對方出手還擊之動作,此從證人○○○猶須從中試圖阻
擋、分開被告2人,方能避免其等持續相互拉扯攻擊,益見
甚明。是被告陳奕心在過程中咬傷告訴人林雅慧,顯非僅係
單純之防衛行為,自兼有攻擊對方之意,而應屬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合,辯護人徒執片斷之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而以
正當防衛等語置辯,難認可採。
(五)至辯護人固聲請調閱告訴人林雅慧前址住宅之監視器影像
,以證明被告陳奕心在靈堂內無任何毆打之行為,然被告
陳奕心之傷害犯行已臻明瞭,且其所辯要無憑據,業經說
明如上,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心上開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被告陳奕心、林雅慧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該條項修正後,傷害罪法定刑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1 千元
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可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
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2.又被告林雅慧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
」,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因而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
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
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林雅慧在靈堂外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被告陳奕心口
出「第3 次有夠不要臉(台語)」、「你什麼不要臉,垃
圾鬼(台語)」、「垃圾鬼,你垃圾鬼(台語)」、「她
真的很不要臉耶」、「不要臉(台語)」、「垃圾鬼我不
想跟你說(台語)」、「你有夠不要臉(台語)」、「垃
圾鬼不要臉(台語)」等語,均屬客觀上對被告陳奕心之
人格及品行等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言語,足以使被告陳奕
心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並確
實使其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三)是核被告陳奕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林雅慧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陳奕心、林雅慧徒手互毆對方之傷害行為,均係各自
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
均係侵害彼此之身體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雅慧基
於單一辱罵被告陳奕心之目的,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
人陳奕心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
之,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林雅慧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皆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當知悉人際間之
應對進退應相互尊重,縱彼此素有不睦,仍應盡力和平相
處,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僅因一言不合即率
爾彼此互毆或出言以低俗之詞彙辱罵,終致雙方皆於衝突
過程中受有前開身體傷勢,被告陳奕心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亦因此受貶損,於弔唁亡者之靈堂徒增暴戾之氣,顯乏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名譽之法治觀念,益見其等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欠佳,被告2 人迄今仍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致歉
,所為殊有不該。復酌以被告陳奕心犯後否認犯行,未能
正視己非,態度不佳;被告林雅慧坦認犯行不諱,尚知悛
悔,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間之身分關係、所受傷勢、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暨被告陳奕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
專畢業、現為家管、育有3 名子女、最小的18歲、整體經
濟狀況無問題等語(本院二卷第92至93頁);被告林雅慧
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整
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二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