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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意聰李明鴻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建佑(WeChat暱稱「越是在乎越是擔心」)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起受真實姓名不詳男子邀約後,知悉係邀約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阿海」為首之詐騙集團,並依綽號「阿海」、WeChat暱稱「蕭笑」之人指揮,從事至統一超商領取以包裹寄送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簿手」工作,賴建佑每成功領取1 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賴建佑自107 年7 月下旬起多乘坐UBER司機江郁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惟於107 年7 月26日賴建佑因故無法外出,賴建佑即基於與江郁誠(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 時2 分許以WeChat電話聯繫委託江郁誠代為領取包裹。賴建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述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交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超商,賴建佑再以WeChat傳送領取包裹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給江郁誠,江郁誠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而江郁誠尚未將領得之包裹交付賴建佑,即於同日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超全門市前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5號案件),賴建佑知悉江郁誠遭查獲後,亦於同日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扣於本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建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以WeChat暱稱「越是在乎越是擔心」委託江郁誠代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但矢口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裹內是存摺、金融卡,伊以為是露天拍賣之商品,也沒有向江郁誠說明包裹內是存摺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賴淑惠,因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被告再委託江郁誠代為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淑惠及共犯江郁誠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7頁、第67至68頁,其2 人警詢部分僅作為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並有被告與江郁誠WeChat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蕭笑」WeChat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32至37頁,原審卷一第117 至481 頁),並有扣案之賴淑惠郵寄之存摺、金融卡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曾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犯江郁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請求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26436 號卷第67至68頁訊問筆錄,你於107 年11月2 日在第4 偵查庭作證並具結,檢察官問你,你知道領取的包裹裡面是何物,你回答『我有問,對方說是存摺,但我們不知道那是不是要拿去犯罪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是依我的印象中記得我應該是有問,因為在車上聊天。(當時你有無問過賴建佑,而賴建佑回答說是存摺,是否有這件事你才這樣回答檢察官?)應該是有,因為我是有印象才會這樣說。(你當時聽到是存摺,你有無繼續問賴建佑說是什麼存摺、為何存摺要這樣用寄的?)沒有。(賴建佑有無跟你解釋說這些存摺是誰的?)沒有。(當時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會覺得奇怪,但真的不知道要幹嘛,我想說我就開我的車而已,所以我就沒有去多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是依證人江郁誠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存摺。又依證人即共犯江郁誠於警詢證稱:「(你之前是否曾搭載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總共幾次?)我有載過該名男子。總共4 次。(你每次搭載該名男子均前往何處?做何事?)每次都是載他跑臺中市各地潭子、豐原、新社、大甲、大雅、北區等地的7-11超商,每次都載他跑6 到7 間7-11超商取貨,每次都是取包裹。」、「(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於提領包裹後前往何處?)我看到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將全部領取來的包裹,用一個超商的塑膠袋裝起來,放在路旁水藍色變電箱的後面。之後他就回車上要附近等待約10到15分鐘後,然後再回到原本放包裹的水藍色變電箱附近,由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下車到原本放包裹的水藍色變電箱後面拿取一個煙盒,等他上車後就從該煙盒裡拿出錢來,並給付我車資,然後他就把煙盒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此部分僅作為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是由上開證人江郁誠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1 時2 分許委託江郁誠代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之包裹前,已經在密集時間內連續前往不同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後並以不尋常及刻意迴避之方式交付包裹及領得報酬,再再顯示被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應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被告亦難諉為不知。

㈢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中與WeChat暱稱「蕭笑」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481 頁),被告目前保留的係自107 年7 月21日7 時起與「蕭笑」間之對話,「蕭笑」分別於107 年7 月21日、7 月22日、7 月24日、7 月25日、7 月26日以WeChat傳送包裹之領取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給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65 、235 、243 、323、381、383 、385 、387 、389 、391 、399 、455 、463 頁),收件人為「王璿」或「李昕」或「洪若瑄」或「吳靚」,對話內容中雖未提到包裹中內容物為何,惟「蕭笑」一再催促被告趕緊完成領取包裹之工作,並要被告隨時回報領取進度。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代領之包裹係以不同人之名義領取,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乙節,本應有所懷疑。再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準此,被告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當可預見,其竟因貪圖高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收簿手」之工作,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其先前所為之辯解非可採信。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綽號「阿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並委託江郁誠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件被告加入「阿海」、「蕭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則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對於所加入之「阿海」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江郁誠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參照)。查被告為同一「阿海」詐欺集團提款之其他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397、18398 、22510 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29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第83至116 頁),依上開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所載犯罪事實,該「阿海」詐欺集團成員對該部分被害人高媁涵施用詐術之日期為107 年7 月5日,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淑惠施用詐術之犯行,並非實質上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但本院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所以選擇第一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考量重點無非在於該次犯行,最能突顯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及主觀整體犯意,然就犯罪罪數之評價而言,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期間,亦犯有多次詐欺犯行時,在避免就已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有重複或過度評價之弊,因此僅擇其中一次詐欺犯行與全部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選擇作為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詐欺犯行,是否確為實際或嚴格意義上之首次,並不是那麼重要。因此,本判決無庸將上開尚在一審審理中之實際首次加重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納入本案一起審判,而應由原審法院審理108 年度金訴字第229 號案件時一併注意,被告參與「阿海」詐欺犯罪組織罪,已在本案起訴,且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予以評價,以避免造成重複評價即可。此種方式,可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維護審級利益,亦可避免訴訟勞費、程序上之紛爭。換言之,在排除重複評價之疑慮,本案亦僅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擇其相對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裁判即可,如此亦免於法院審理時鋪天蓋地找尋實際上首次加重詐欺罪之勞費及侵害被告防禦權、審級利益之疑慮,本院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對象,係採取所謂「相對首次」為標準,意即僅以本案中已起訴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不採「絕對(實際)首次」標準。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本案中已起訴之首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擁其旨。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領取內有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不具獨立性,況本案所認定被告參與之時間非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家裡工廠幫忙(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犯罪所得並非其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自難認被告係因缺乏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罪;參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㈦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目前離婚,育有2 名幼子(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之論罪且未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應否強制工作乙節,雖未及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然原審判決認為並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與本院參酌上開見解後,認無需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因向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然共犯江郁誠尚未將將領取之包裹轉交給被告,被告亦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委託收取包裹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Iphon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係供被告與共犯江郁誠、「阿海」聯繫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 、4 、7 所示之包裹及其內容物,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供犯罪所用或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屬有間;附表二編號2 、3 、5 、6 之存摺、金融卡應發還被害人賴淑惠、楊淯;附表二編號9 之Iphone6 plus 銀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共犯江郁誠供稱係做為私人使用,並未用以聯絡被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外附表二編號8 之Iphone 6 香檳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係共犯江郁誠所有之物,雖係共犯江郁誠與被告聯繫所用之物,惟被告對之並無共同處分權,爰不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被  害  經  過     │共犯江郁誠領取包裹經過│   主     文    │
├──┼───┼────────────┼───────────┼────────┤
│ 1 │賴淑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0│江郁誠於107年7月26日凌│賴建佑共同犯三人│
│    │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晨1時許,接獲賴建佑以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王美君」名義與亟欲借款│微信帳號暱稱「越是在乎│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之賴淑惠聯繫,告以若需貸│越是擔心」電話委託,而│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款必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許前│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      │交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往左列統一超商通山門市│收。            │
│    │      │物確認後才能辦理云云,使│領取賴淑惠郵寄之包裹(│                │
│    │      │賴淑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內有第一銀行存摺1本及 │                │
│    │      │,遂於107年7月20日21時許│提款卡1張)。         │                │
│    │      │前往臺北市統一超商康寧醫│                      │                │
│    │      │院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                │
│    │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                │
│    │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    │      │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                │
│    │      │式,郵寄至臺中市大雅區永│                      │                │
│    │      │和路11號統一超商通山門市│                      │                │
│    │      │予不詳之收件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與否                      │
├──┼─────────────────────┼───────────────┤
│ 1 │統一超商通山門市包裹1個(內容物為第一銀行 │否(扣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    │存摺1本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3015號案件)                  │
├──┼─────────────────────┼───────────────┤
│ 2 │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淑惠)             │否(扣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3015號案件)                  │
├──┼─────────────────────┼───────────────┤
│ 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賴淑惠)           │否(扣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3015號案件)                  │
├──┼─────────────────────┼───────────────┤
│ 4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包裹1個(內容物為臺灣企銀 │否(扣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    │存摺1本及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3015號案件)                  │
├──┼─────────────────────┼───────────────┤
│ 5 │臺灣企銀存摺1本(戶名楊淯)               │否(扣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3015號案件)                  │
├──┼─────────────────────┼───────────────┤
│ 6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戶名楊淯)             │否(扣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3015號案件)                  │
├──┼─────────────────────┼───────────────┤
│ 7 │統一超商超全門市包裹1個(內容物為紅色小提 │否(扣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    │袋1個)                                   │3015號案件)                  │
├──┼─────────────────────┼───────────────┤
│ 8 │Iphone 6香檳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否(共犯江郁誠所有,扣於原審法│
│    │號SIM卡)                                 │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5號案件)  │
├──┼─────────────────────┼───────────────┤
│ 9 │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否(共犯江郁誠所有,扣於原審法│
│    │00號SIM卡)                               │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5號案件)  │
├──┼─────────────────────┼───────────────┤
│10│Iphone 銀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是                            │
│    │號SIM 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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