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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月鳳
輔佐人
姚世驊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姚月鳳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吳嫣然騎乘機車穿越人行道之時點計算兩車相撞之反應時間,然此僅為被告自述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位置,並非依其注意義務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位置。依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若依其注意義務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可看見告訴人吳嫣然機車之位置(即依被告注意義務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位置),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位置距離應為39.9公尺,若依此距離,被告應有足夠的時間採取煞車等閃避措施,故若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應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被告在未發覺距離39.9公尺位置之告訴人機車,而繼續前行之時點,即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非以被告(依其供述)實際上發覺告訴人機車之時點,計算被告是否有閃避告訴人機車之可能,而據以認定其過失之有無。㈡、依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未開頭燈,但車身白色,而騎士著白色上衣,且路邊有商店照明,其與道路背景上有相當對比,對於小客車駕駛人之影響相當有限。而自該鑑定書2-5、2-6圖可知,告訴人機車超越路邊違停車輛及抵達人行道枕木紋起端時,已可明顯看到告訴人及騎乘之機車,此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距離亦尚有17公尺,尚有充裕的時間煞車,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為轉彎車,原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在轉彎過程中持續注意直行車之動態,隨時採取煞車等應變措施,若被告在此時即注意到告訴人,亦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應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

三、查被告駕駛小客車於20時38分41.03秒綠燈停等於路口枕木紋前沿(圖2-1);20時39分02.466秒綠燈起步左轉彎(圖2-2);20時39分03.6秒號誌轉為黃燈,被告小客車持續轉彎;對向車道路口有一部機車(下稱A機車)停於停止線前,並顯示頭燈開,告訴人機車未出現在畫面(圖2-3);20時39分04.766秒告訴人機車出現在小客車右前方(已約略可被小客車看見),其離停止線約13.07公尺,A機車仍停於停止線,開啟頭燈,此時號誌轉為黃燈,小客車繼續轉彎中(圖2-4 );於20時39分07.137秒發生碰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車輛接近過程推論可憑(原審卷第231 至234 頁)。依上開過程顯示,被告車道為綠燈,停於路口內側車道等待直行車通過後左轉。被告於近距離無直行車後左轉,開始左轉後,燈號轉為黃燈,頭燈有開啟直行之A 機車即停於路口停止線,讓已左轉之被告汽車繼續左轉,告訴人之機車未開啟頭燈自A 機車右後方竄出,與左轉中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依此情節觀之,實難期待被告能於未開啟頭燈之告訴人機車超越有開啟頭燈之A 機車前,即發現告訴人機車並作出反應。上訴人以被告若依其注意義務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可看見告訴人吳嫣然機車之位置(即依被告注意義務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位置),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位置距離應為39.9公尺,若依此距離,被告應有足夠的時間採取煞車等閃避措施,故若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應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被告在未發覺距離39.9公尺位置之告訴人機車,而繼續前行之時點,即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非有據。

四、原判決以被告於駕車起步左轉彎前暨起步左轉彎當下,均已確實注意對向車道車流狀況,並有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被告在持續左轉彎過程中,未確實蒐集直行來車之資訊作讓停之準備,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並以距離兩車碰撞前2.271 秒,兩車相距約40公尺之際,若被告有確實注意直行來車狀況,被告最長反應時間為2.271 秒,亦不能成功將車輛煞停避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已足還原、重建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但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之實際反應時間介於2.07至2.5 秒後,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法益損害有關聯性,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不能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月鳳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月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月鳳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20時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
    市路1 段由西往東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行經與民族街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民族街;適有告訴人吳嫣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頭燈,沿環市
    路1 段由東往西行駛路面邊線附近,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
    ,兩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
    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骨折、左側遠端
    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客觀歸責理論」明確
    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
    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
    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
    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
    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
    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
    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
    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
    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
    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
    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
    ,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
    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4 月2 日路
    覆字第1080025004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
    109 年2 月7 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09 年3 月30日交
    通事故補充說明書、109 年5 月6 日交通事故再補充說明書
    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 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 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駛前揭小客
    車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在案發路口等待左轉時,已有
    禮讓直行車先通過,並在號誌仍顯示綠燈之狀況下,確認對
    向車道已無來車才左轉,但左轉到一半時,告訴人所騎機車
    突然越過對向車道停止線衝出來,所以伊完全來不及反應就
    發生碰撞,伊認為伊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駕車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時,確有等
    待對向直行車均通過後方行左轉,被告已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並得主張信賴原則;②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騎車未開頭燈
    ,路邊又有車輛燈光影響被告視線,再加上告訴人搶黃燈欲
    穿越案發路口而未選擇停下,始導致被告在未能發現告訴人
    之狀況下,於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又因事發
    突然且被告年事較高,所需反應時間較長,足認被告並未有
    足夠反應時間以迴避車禍事故發生;③人眼所見與機器所攝
    景象並非完全相同,如在已知將有車禍事故發生之前提下,
    緊盯錄影畫面來判定被告能否察覺、看見未開頭燈之告訴人
    機車,對於被告而言並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107 年2 月23日20時7 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環市路1 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但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之案發路口時欲左轉
    ,遂在內側車道等待環市路1 段之對向車道車輛先行,並於
    等待約21秒後,當對向車流出現空檔且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
    圓形綠燈時起步左轉。適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未開
    啟頭燈,沿速限50公里之環市路1 段由東向西行駛於外側車
    道,並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之際直行欲穿越路口,告訴
    人所騎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骨折、左側遠端鎖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9頁、第63至
    64頁、第120 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5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5頁、第69至73頁、第87至109 頁、第123 頁),復經
    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屬
    實(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經檢察官聲請並由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囑
    託澎科大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責任鑑定,澎科大遂依卷
    附證據並於現場測繪後,以事故重建之方法進行鑑定並作成
    前揭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及再補充說明書。本院考量上
    開鑑定內容,均係專業機構於實測並參酌客觀卷證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經驗所為判斷,且經澎科大補充說明後,其論斷
    基礎及鑑定過程均無重大瑕疵,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事故發
    生經過之依據,茲將其事故重建經過與重建結果整理如下:
  ⒈依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示,將客觀事發
    經過大致整理如下表: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事件經過(被告駕車視角)      │
  │(時:分:秒)    │                              │
  ├─────────┼───────────────┤
  │20:38:41.03     │被告所駕小客車,停等於案發路口│
  │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前沿。      │
  ├─────────┼───────────────┤
  │20:39:02.466    │被告所駕小客車起步左轉彎,行車│
  │                  │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      │
  ├─────────┼───────────────┤
  │20:39:03.6      │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被告所駕│
  │                  │小客車持續左轉彎中,告訴人所騎│
  │                  │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
  │                  ├─┬─────────────┤
  │                  │備│經計算,告訴人所騎機車斯時│
  │                  │註│距離對向車道之停止線約31.1│
  │                  │  │公尺(見本院卷第243 頁)。│
  ├─────────┼─┴─────────────┤
  │20:39:04.866    │告訴人所騎機車出現於對向車道,│
  │                  │距離對向車道停止線約11.47 公尺│
  │                  │,被告所駕小客車持續左轉彎。  │
  ├─────────┼───────────────┤
  │20:39:05.999    │告訴人所騎機車抵達對向車道之枕│
  │                  │木紋行人穿越道起端,告訴人左後│
  │                  │方另一機車騎士停止於路口停止線│
  │                  │前,此時行車管制號誌仍為黃燈。│
  ├─────────┼───────────────┤
  │20:39:07.137    │被告所駕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
  │                  │發生碰撞。                    │
  └─────────┴───────────────┘
  ⒉車速推估:
  ⑴被告方面:
    由上表可知,被告所駕小客車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
    )20時39分02.466秒自案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前沿處
    左轉彎,並於20時39分07.137秒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其間經過4.671 秒,且經澎科大測繪計算後,被告所駕小
    客車自行人穿越道前沿駛至碰撞地點,其間距離約14.1公尺
    ,故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經計算後約為秒速3.
    02公尺(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後第2 位,以下除秒數外,
    其餘計算均同),即時速約10.87 公里。
  ⑵告訴人方面:
    由上表可知,告訴人所騎機車於20時39分05.999秒抵達對向
    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起端,並於並於20時39分07.137秒
    與被告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間經過1.138 秒(鑑定意見
    書誤載為1.136 秒),且經澎科大測繪計算後,告訴人所騎
    機車自行人穿越道起端駛至碰撞地點,其間距離約17.65 公
    尺,故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經計算後約為秒速
    15.51 公尺,即時速約55.83 公里。
  ⑶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上載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乙
    節(見偵卷第71頁),足認告訴人斯時騎車已逾越速限。
  ⒊反應時間推估:
  ⑴鑑定意見參酌相關文獻(見本院卷第255 頁文獻1 至2 ),
    認定駕駛人於夜間駕駛車輛時,對於非預期之一般道路危險
    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一般而言約為2 至2.5 秒。
  ⑵依兩車距離、可行視距及兩車平均速率,分別計算兩車之最
    長認知反應時間:
  ①被告方面:
    於20時39分04.866秒,即告訴人所騎機車距離對向車道停止
    線約11.47 公尺之際,機車距離被告所駕小客車約39.9公尺
    ,已落在小客車駕駛即被告之可行視距40公尺範圍內,且此
    時小客車駕駛看機車之視角約16度,亦在可行視角範圍內,
    故此時點應為被告最初得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時點。又因
    兩車係於20時39分07.137秒發生碰撞,其間相距2.271 秒,
    故自被告得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起至兩車碰撞止,被告最長
    之認知反應時間應為2.271 秒,落在2 至2.5 秒之區間內。
  ②告訴人方面:
    相對於被告部分,因被告所駕小客車有開啟頭燈,故告訴人
    在距離被告所駕小客車至少約50公尺處,即可看見小客車,
    是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最長應為3.224 秒(計算式:50÷
    15.51 ≒3.224 ,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3 位),大於2
    至2.5 秒之區間。
  ⑶試算兩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車輛:
  ①告訴人方面:
  Ⅰ如前所述,告訴人騎車之平均速率約秒速15.51 公尺,而即
    便假定告訴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2 至2.5 秒區間當中,
    最長之2.5 秒,則告訴人在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
    約為38.78 公尺(計算式:2.5 ×15.51 ≒38.78 ),再採
    取緊急剎車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16.36 公尺【計算式:(15
    .51 ×15.51 )÷(2 ×9.8 ×0.75)≒16.36 】,表示告
    訴人認知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駛距離共約55.14 公尺,
    大於告訴人機車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50公尺(計算式:3.21
    9 ×15.51 ≒50),故告訴人所騎機車將無法順利煞停而仍
    會與小客車發生碰撞。
  Ⅱ但若告訴人以合乎最大速限之時速50公里騎車,即秒速約13
    .88 公尺,則告訴人在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
    34.7公尺(計算式:2.5 ×13.88 ≒34.7),再採取緊急剎
    車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13.11 公尺【計算式:(13.88 ×13
    .88 )÷(2 ×9.8 ×0.75)≒13.11 】,表示告訴人認知
    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駛距離共約47.81 公尺,小於告訴
    人機車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50公尺,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即
    可順利煞停於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前。因此,告訴人騎車時速
    逾越速限乙節,應值推論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
  ②被告方面:
  Ⅰ如前所述,被告駕車之平均速率約秒速3.02公尺,而若假定
    被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2 至2.5 秒區間當中,最短之2
    秒,則被告在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6.04公尺
    (計算式:2 ×3.02≒6.04),再採取緊急剎車所需行駛之
    距離約為0.62公尺【計算式:(3.02×3.02)÷(2 ×9.8
    ×0.75)≒0.62】,表示被告認知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
    駛距離共約6.66公尺,小於被告所駕小客車與碰撞地點間之
    距離6.86公尺(計算式:2.271 ×3.02≒6.86),此時被告
    所駕小客車即可順利煞停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
  Ⅱ而經辯護人計算並由本院囑請澎科大補充說明後,澎科大已
    確認當假設被告之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 至2.06秒之間時,其
    認知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駛距離介於6.66公尺至6.84公
    尺間,均小於被告所駕小客車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6.86公尺
    (見本院卷第397 頁)。準此,若被告實際之認知反應時間
    介於2 至2.06秒之間,則被告應能順利煞停車輛而不至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㈢綜合以上不爭執事項及澎科大之鑑定內容,可見告訴人所騎
    機車於案發當晚並未開啟頭燈,且在案發路口號誌甫轉為黃
    燈之際,告訴人所騎機車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31.1公尺,並
    在黃燈已經過約2 秒後,告訴人所騎機車方抵達行人穿越道
    之起端,並仍決意超速直行以穿越路口。而經前開計算可知
    ,假若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並有注意轉彎車輛者,其實際所
    需認知反應時間縱為常人間最長之2.5 秒,亦能順利煞停機
    車於被告所駕小客車前方而不至於發生碰撞。另一方面,被
    告所駕小客車於路口內側車道待轉時已先停等約21秒,並在
    對向車道車流出現空檔,且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之際
    起步左轉,而經前開計算可知,如若被告有持續注意對向直
    行車輛者,其實際所需認知反應時間倘介於2 至2.06秒之間
    ,被告將能順利煞停車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前方,爰以上揭
    事實為據,分析被告就此車禍事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否
    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如下:
  ⒈被告是否違反及如何違反何一客觀注意義務:
  ⑴於被告駕車起步左轉彎前及起步當下,均未違反客觀注意義
    務: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
  ②然如前所述,被告駕車抵達案發路口內側車道待轉時,並未
    在對向車道仍有明顯車流之情況下貿然左轉,而係在路口內
    側車道等待約21秒,確認對向車道車流出現空檔後方起步左
    轉(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亦尚未出現在路口處),此有被告
    駕車甫起步左轉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1 頁下方照片),堪認被告於駕車起步左轉
    彎前暨起步轉彎當下,均已確實注意對向車道車流狀況,並
    有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而未違反任何客觀注意義
    務。
  ③此外,由於被告起步左轉彎之際對向車道車流已出現空檔,
    且同前所述,案發路口並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此際若要求
    本欲駕車左轉之被告,猶須待在內側車道待轉而不得起步,
    並不合理,故被告於當下選擇起步左轉而未持續停在內側車
    道等待,亦難認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於被告駕車持續左轉彎之過程中,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讓車之規定,係
    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
    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
    ,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
    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
    上訴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於起步左轉
    彎前暨起步左轉彎之際,雖未在對向車輛仍持續通行時貿然
    左轉,而未違反風險控管之外部注意義務,但本院仍須檢視
    被告在持續左轉彎之過程當中,是否有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
    狀況作停讓準備,而已善盡有效蒐集周邊資訊以正確認知風
    險情狀之內在注意義務。
  ②查在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過程中,於兩車碰撞前2.271 秒即兩
    車相距39.9公尺時,被告若有注意對向來車狀況者,本應得
    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接近路口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
    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聽到碰撞聲音才發現對方,來
    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訊中自承:我駕車左
    轉轉到對向車道約一半之處,看見一個黑影時已來不及反應
    ,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19 至120 頁),雖可見
    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但不論被告是在聽到碰撞聲音時才發
    現告訴人,或已抵達對向車道一半時方察覺告訴人,均足以
    認定被告在駕車左轉彎之過程中,確未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
    行來車之車況而作停讓準備,方未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已持
    續直行並欲穿越路口,而遲至碰撞前一刻或聽到碰撞聲音當
    下才察覺告訴人。從而,被告在駕車持續左轉彎之過程中,
    並未確實蒐集直行來車之資訊以作停讓準備,而已違反客觀
    注意義務乙情,應堪認定。
  ⒉本院考量若非被告於案發路口駕車左轉,則持續騎車直行之
    告訴人,將不會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所以要求駕
    駛人於轉彎過程中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即為避免駕
    駛人在未充分蒐集直行來車資訊之狀況下,未能正確採取停
    讓措施以控管風險,因而繼續左轉致與來車發生碰撞終釀生
    法益損害,此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熟知
    (見偵卷第73頁)。而本案被告既係於駕車轉彎之過程中,
    未確實注意直行來車狀況,致與對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似足認
    被告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業於
    後續因果流程中以客觀可預期之方式,實現前開規範所欲避
    免之損害。
  ⒊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充分之認知反應時間,足
    以迴避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換言之即被告縱已於駕車
    轉彎之過程中持續注意來車狀況,並已看見告訴人騎車自對
    向車道直行欲穿越路口,但因被告並未有充分認知反應時間
    足以煞車,故其所駕車輛仍會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
    生法益侵害。茲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是否有理,即被
    告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法益損害間是否具有
    「違反義務關聯性」(或謂「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
    免性」),分析如下:
  ⑴按若行為人業已遵守客觀注意義務,並降低風險程度至法律
    容許範圍內,但該容許風險仍幾近確定會造就同一侵害結果
    者,則該用以控制風險之注意義務,已係一個無法迴避損害
    結果之義務,不應以刑罰強制行為人實踐,而應排除結果歸
    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醫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在距離兩車碰撞前之2.271 秒,即被告所駕車輛距離
    告訴人所騎機車約40公尺之際,如若被告有確實注意直行來
    車狀況者,被告已得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來,故被告之認知反應時間最長應有2.271 秒,落在常人夜
    間駕駛車輛突遇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之2 至2.5 秒區
    間內。但經澎科大詳予計算後,僅有當被告之實際認知反應
    時間介於2 至2.06秒之間時,被告方有可能成功煞停車輛而
    不至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易言之,如若被告之實際
    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07秒至2.5 秒之間者,則縱使被告確有
    注意直行來車狀況,並已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正直行而來欲
    穿越路口,被告亦未能成功將車輛煞停以避免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
  ⑶而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究竟係介於2 至2.
    06秒間,抑或落在2.07至2.5 秒之間,依現有之卷證實無從
    加以判斷,亦難期待得以調查任何證據方法之方式,完美釐
    清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切認知反應時間所需若干。蓋認知反應
    時間所需長短,會因個人能力及其於當下之身體、精神狀況
    而有所差異,故本院實無從以科學方法,準確還原案發當時
    情狀,據以模擬、確認被告案發當下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為
    何。經考量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年紀已達56歲,依常情而論,
    被告之反應能力應已隨年齡而趨於退化,故其認知反應時間
    介於2 至2.06秒,即達到常人反應能力頂標之可能性較低,
    但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反應能力並未退化,或其反應能力本
    較常人為佳之可能性。是以,在此事實經本院窮盡證據方法
    仍無從形成確信心證之狀況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並考量
    2.07至2.5 秒之區間範圍,遠大於2 至2.06秒之間,故本院
    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所需之實
    際認知反應時間,應係介於2.07至2.5 秒之間。
  ⑷準此,經本院認定被告所需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07至2.
    5 秒之間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然有確實注意直行來車
    狀況,亦無從以煞停車輛之方式據以迴避車禍事故發生。相
    對地,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
    輛只有3 公尺遠,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
    以認定告訴人騎車穿越路口前及穿越路口之過程中,並未確
    實觀察路口狀況以確認有無轉彎車輛,故當告訴人在案發路
    口行車管制號誌早已轉為黃燈之狀況下,未選擇停等於車道
    停止線前,反而在未注意路口狀況下,決意超速騎乘機車直
    行穿越路口之際,即幾近確定告訴人所騎機車將與被告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而釀生法益實害。
  ⒋綜上,被告實際上雖已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而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但縱然假設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
    ,依照前開說明該容許風險仍幾近確定會造就同一侵害結果
    ,故被告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法益損害間,尚
    難認有違反義務之關聯性,而難將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結果
    歸責於本案被告。
  ㈣另雖澎科大前開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及再補充說明書之
    鑑定結論,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與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均認為被
    告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
    然因澎科大之鑑定結論,係立基於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有
    可能介於2 至2.06秒之間所作成,核與本院依前開說明及罪
    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07至2.5 秒
    間有異,故澎科大所作前開鑑定結論,經核尚無從影響本院
    所為前開認定結果。至於本院為何認定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
    間介於2.07至2.5 秒,而未如澎科大認定其認知反應時間介
    於2 至2.06秒之理由,均已詳載如前,於此即不另贅。另就
    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所為鑑定意見部分,因行
    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俱未就本案被告之認知反應時間
    是否充足,及其是否遵守客觀注意義務即能迴避損害發生乙
    節詳為剖析,故渠等所為前開鑑定結論,亦難憑為動搖本院
    前開認定結果之依據。
  ㈤或有論者將質疑既然被告未確實遵守客觀注意義務因而升高
    法益風險,則為促使被告及社會大眾將來能確實遵守注意義
    務,仍應認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結果可歸責於被告為宜,然
    因「風險升高理論」(即只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升高了法
    益侵害之風險,則此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應對結果負責),
    有將危險犯視為實害犯處罰而不當擴大過失犯成罪之虞,而
    為我國實務所不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如前所述,不論被告駕車時有無確實注意來
    車狀況,依照本院前開事實認定結果,告訴人所騎機車終將
    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復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平均速率
    僅約時速10.87 公里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駕車左轉之速
    度甚慢,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造成暨其嚴重程度之影響均
    相當有限,故本院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雖已足大致還原、重建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並足認定被告確已違反前開客觀
    注意義務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經本院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認定被告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07至2.5 秒後,
    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依照前開說明,該
    容許風險仍幾近確定會造就同一侵害結果,故被告違反前開
    客觀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法益損害間,尚難認有違反義務之
    關聯性,而難以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相繩被告。是以,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