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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良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清貧,需由被告支撐經濟來源並照顧未滿4 歲小孩,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療中,被告之配偶近期因腦部血管瘤需動手術更換支架,請求鈞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㈠有關被告量刑審酌部分,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犯同罪質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於108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㈡經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自100 年間起,先後另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13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同上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296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同上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同上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上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亦曾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入監執行,仍未能知所警惕悔改,被告本案乃第8 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僅略高於刑事處罰法定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些許,然以被告前科素行,顯見被告明顯漠視其酒後駕車對公眾所造成危害,認短期自由刑抑或併科罰金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至被告所稱其健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雖均屬量刑因子,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良富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 號4 樓之59居所內,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8 年11月20日8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
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大鵬路口時,因面
有酒容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
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1
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6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8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
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
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做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