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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君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君鴻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應執行之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確,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抗告人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前曾受定應執行刑,分別為4年、5 月,應予失效,本案裁定應執行刑基礎,應從抗告人最重之宣告刑1年3月以上,6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理由並未敘明本案之裁定係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加計後宣告刑做出裁定,抑或係以各宣告之刑做出裁定,本案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誤。又 105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犯罪型態為施用毒品及竊盜,共計21罪,定應執行刑為 6年有期徒刑;106年度抗字第691號裁定,犯罪型態為施用毒品罪,共計10罪定應執行刑為4年有期徒刑。而本案抗告人僅涉7罪,除附表編號7為竊盜罪(定應執行為5月有期徒刑)外,其他皆為施用毒品罪,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有過苛。再數罪併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犯罪行為人人格特性傾向,達到矯正教化目的,考量本件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毒品案件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與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與親友關係疏遠,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懇請審酌抗告人施用毒品各罪間因難耐心癮摧殘,犯罪時間緊湊,持續為之,及所涉案件皆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予以酌輕量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予抗告人最適切之刑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 342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即各罪應執行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以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本院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年1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利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為原宣告刑度之0.7113,已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過苛之情。再者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減其刑度,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未少於或略少於前定將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且同時期亦犯數竊盜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另抗告意旨雖提及另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云云,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難認有據。

㈣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即原審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5.05.18、105.05.25回│105.04.06 │105.04.06 ││ │溯前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度 案 號│第1128號等 │第1128號等 │第1128號等 │├─┬───────┼───────────┼───────────┼───────────┤│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383、531 │105年度訴字第383、531 │105年度訴字第383、531 ││實│ │、533號 │、533號 │、533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5.09.27 │105.09.27 │105.09.27 │├─┼───────┼───────────┼───────────┼───────────┤│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383、531 │105年度訴字第383、531 │105年度訴字第383、531 ││決│ │、533號 │、533號 │、533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25 │105.10.25 │105.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083號 ││ │編號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105.05.28 │105.07.11 │105.07.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度 案 號│第1128號等 │第1474號等 │第1493號 │├─┬───────┼───────────┼───────────┼───────────┤│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383、531 │105年度訴字第711號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實│ │、533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105.09.27 │105.10.28 │105.11.23 │├─┼───────┼───────────┼───────────┼───────────┤│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383、531 │105年度訴字第711號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決│ │、533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25 │105.11.22 │105.1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7083號 │6911號 │1206號 ││ │編號1-4經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4年 │ │ │└─────────┴───────────┴───────────┴───────────┘┌─────────┬───────────┬───────────┬───────────┐│編 號│ 7 │(以下空白)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3次) │ │ │├─────────┼───────────┼───────────┼───────────┤│犯 罪 日 期│105.05.17、105.05.22、│ │ ││ │105.06.01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度 案 號│7168號等 │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 │ ││後├───────┼───────────┼───────────┼───────────┤│事│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566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11.30 │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 │ ││定├───────┼───────────┼───────────┼───────────┤│判│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566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6.01.04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勞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545號 │ │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7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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