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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藍心恬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 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針對該第二審法院就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藍心恬(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後,抗告人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即本院,嗣經本院審理後,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 3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該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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