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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榮龍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健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ㄧ、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或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5至2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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