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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幸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幸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幸珍因商業會計法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吳幸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商業會計法之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幸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部分)│ │ │├────────┼───────────┼───────────┤│犯 罪 日 期 │100年至101年間 │101年1月2、3日 ││ │ │ │├────────┼───────────┼───────────┤│偵查(自訴) │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彰化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機關年度及案 │偵字第10181號 │偵字第10631 號、102 年││號 │ │度偵字第814 、3402、 ││ │ │3639號 │├─┬──────┼───────────┼───────────┤│最│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740 號 │107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實│ │ │9號 ││審├──────┼───────────┼───────────┤│ │判決日期 │105.08.22 │109.04.14 │├─┼──────┼───────────┼───────────┤│確│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740 號 │107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決│ │ │9號 ││ ├──────┼───────────┼───────────┤│ │判決確定 │105.09.19 │109.05.19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臺南地檢105 年執字第 │彰化地檢109 年執字第 ││ │9095 號 │2938 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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