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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國忠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王文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計55罪),本質上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同一罪質,前已曾由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已因經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失其效力),兼為衡酌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之量刑斟酌事項,及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文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宣 告 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 │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50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 │月 │ │ │├───────────┼───────────┼───────────┼───────────┤│犯 罪 日 期│ ①106.12.21 │ ①106.11.11 │①106.11.20 ││ │ ②107.01.07 │ ②106.11.12 │②106.11.24-106.11.25 ││ │ │ │③106.11.27-106.12.14 ││ │ │ │④106.12.18-106.12.20 ││ │ │ │⑤106.12.22-106.12.30 ││ │ │ │⑥107.01.01-107.01.06 ││ │ │ │⑦107.01.08-107.01.18 │├───────────┼───────────┼───────────┼───────────┤│偵 查 (自訴) 機 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年 度 案 號│37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37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37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 │字第2號 │字第2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實│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 日 期│ 108.03.21 │ 108.03.21 │ 108.03.21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 │ │號 │號 │號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04.19 │ 108.04.19 │ 108.04.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他字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他字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他字 ││ │第359號 │第359號 │第359號 ││備 註├───────────┼───────────┼───────────┤│ │編號1-3已定應執行刑有 │編號1-3已定應執行刑有 │編號1-3已定應執行刑有 ││ │期徒刑3年6月 │期徒刑3年6月 │期徒刑3年6月 │└───────────┴───────────┴───────────┴───────────┘附表:受刑人王文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以 下 空 白) │(以 下 空 白) │├───────────┼───────────┼───────────┼───────────┤│罪 名│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11.10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 │ ││年 度 案 號│37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 │ ││ │字第2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 │ │ │ ││事├─────────┼───────────┼───────────┼───────────┤│實│案 號│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 │ ││審│ │ │ │ ││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9.07.09 │ │ ││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 │ │ │ ││判├─────────┼───────────┼───────────┼───────────┤│決│案 號│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 │ ││ │ │ │ │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9.08.10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2715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2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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