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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朝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朝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朝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李朝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6.08.13 │ 107.01.27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918號 │第1678號 │├───┬────┼───────────┼───────────┤│ │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 ├────┼───────────┼───────────┤│ │判決日期│ 107.01.03 │ 108.12.31 │├───┼────┼───────────┼───────────┤│ │法 院│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 ├────┼───────────┼───────────┤│ │確定日期│ 107.02.01 │ 109.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之案件 │ │ │├────────┼───────────┼───────────┤│備 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754號(已執畢) │6621號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2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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