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緒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公字第477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公字第477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陳緒山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緒山(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認臺中地檢署89年執公字第4777號指揮執行書,非較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乃於109年2月19日聲請請求變更指揮較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經臺中地檢署函復:「經查本件執行指揮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逾1年之羈押日數,算入提報假釋之期間。惟台端請求先以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插接在無期徒刑(即假釋日起算)欲較早達成假釋條件云云,係以同一羈押期間(180日)發生重複折抵之效果,於法不合。」等語,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顯有不當。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理由可知,受刑人前開聲請狀之聲請,即待無期徒刑執行滿15年而達到假釋條件時,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與所餘羈押日數365日折抵,於法應無不合,是檢察官原指揮執行非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其執行即難謂有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殺人及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就受刑人與陳勇志有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罪行部分撤銷改判,就其他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於主文宣示受刑人主刑,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指揮書亦均以本院之上開裁判為執行依據,亦有臺中地方檢察署89年執公字第477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足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規定。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有關刑之執行,固僅就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定其次序,且因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通常不相衝突而將罰金刑排除在外。然若有必要,如事關假釋條件之及早取得,檢察官自得命先執行他刑,此對照刑法第77條之規定即明。其次,刑法第37條之2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雖無應優先折抵徒刑、拘役刑抑罰金刑順序之明定,惟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此項規定於受刑人假釋資格之取得,較諸有期徒刑,雖係更嚴格之限制,但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仍應算入無期徒刑須執行逾25年(94年修正前為逾15年,累犯則為20年)始符合假釋要件之期間內,不得逾越。因此,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若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反之,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如何執行,若有二種以上合法可行之方式,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即應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若無正當理由,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執行即難謂有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下稱甲罪),後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殺人及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就受刑人與陳勇志有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罪行部分撤銷改判,就其他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下稱乙罪),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先於80年6月11日入監執行甲罪,於83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月2日);嗣乙罪確定,檢察官核發89年執公字第47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受刑人乃於89年8月3日入監執行乙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執助字第153號執行指揮書於91年2月1日至97年7月2日插接執行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年5月2日之甲罪,是受刑人乙罪之執行期間為89年8月3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復自97年7月3日起續執行乙罪之無期徒刑,合先敘明。
㈡惟依受刑人之聲明意旨可知,本件無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方式,攸關受刑人權益,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783日之羈押日數,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逾1年之羈押日數即238日(000-000-000=238)算入提報假釋之期間,則自89年8月3日起算(扣除插接執行甲罪之期間),至110年5月11日執行15年雖可達到假釋條件;但若將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插接在無期徒刑(假釋日起算),亦即先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將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418天(783-365=418),算入假釋條件之15年之期間,所餘羈押日數365日,待執行15年刑期後再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此時受刑人即可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徒刑滿15年而達到假釋條件。兩相比較,後者執行結果較有利於受刑人。換言之,依受刑人聲請意旨主張之執行方法,確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不同,且較有利。而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是否已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是否已依刑法第77條第3項,就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15年之期間內,均有未明。從而受刑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先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將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418天,算入假釋條件之15年之期間,所餘羈押日數365日,待執行15年刑期後再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則檢察官就此執行方法自應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乃執行檢察官未就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審認說明其據,本院自無從憑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89年執公字第477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認為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