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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靖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014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7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靖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利用統一便利商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昆育,佯稱其係橙姑娘網拍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忽,導致將每月自動扣款,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莊昆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7 時16分許,轉帳、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12 元、2 萬9,985 元、3 萬元、2 萬9,912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8 時21分許,轉帳、跨行存款2 萬6,026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嗣經莊昆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昆育之指訴、告訴人莊昆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與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於108 年3 月29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急著要借錢,所以在網路上找到林勝彬,他叫我把帳戶及金融卡提供給他,我當下以為是借錢的正常程序,因為我之前沒有向他人借過錢,沒想到錢沒借到還被起訴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林勝彬」聯繫後,於108 年3 月29日,以「林勝彬」指定方式,將本件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嗣「林勝彬」或其指定之人取得上開之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述之犯罪方式,詐騙被害人莊昆育,致被害人莊昆育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共計17萬5,820 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71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109 至110 頁;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昆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2016 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 年4 月18日合金嘉義字第1080001330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手提領款項照片、被害人莊昆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8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5頁、第77頁、第79至95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件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莊昆育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稱:伊當時因急需借款,乃上網找小額貸款,而找到林勝彬,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之前沒有借過錢,當下以為是借款的正常程序,所以伊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等語;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所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3頁),被告之手機內確有【資金周轉】林勝彬與被告關於借款及林勝彬要求被告寄交存摺與金融卡之相關對話及所拍攝之照片等資料,又被告與【資金周轉】林勝彬在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林勝彬相約見面時,被告確有表示「到了嗎?」、「我到了喔!」、「你到了嗎!」,惟林勝彬均無應答,足認被告應係寄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欲與林勝彬相約見面以交付借款時,發現林勝彬拒不見面交付其所貸款項,始發現其寄送存摺、金融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⒊再被告手機畫面所出示之【資金周轉】林勝彬前於108 年3月22日即曾向他案被告楊孟穎以欲貸款予楊孟穎為由,詐騙楊孟穎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將之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490號、第12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勝彬於108年6 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曾向他案被告蘇瑞雯以欲貸款予蘇瑞雯為由,詐騙蘇瑞雯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將之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490號、第12939 號、第15988 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足認【資金周轉】林勝彬確於108 年3 月、6 月間,均以欲貸款為由,向該欲貸款之他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再將其所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使用。

⒋又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而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4歲,大學畢業後於106 年入伍服志願役,因於108 年1 月31日提前退伍,而須賠償7 萬餘元,始上網借錢,故被告並無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是否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查本案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因服志願役提前退伍,致須賠償7 萬餘元,則其在缺錢需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辦理貸款而需查詢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要被告提供,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資金周轉】林勝彬之指示而寄交本件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被告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彬假借代為辦理貸款,而騙取本件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堪予認定。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件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認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件中信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本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而不得排除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其所申設之本件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莊昆育財物之匯款工具之可能。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昆育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莊昆育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就卷內現存證據,既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當時因急需周轉,乃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證實其帳戶可正常使用,其係遭詐騙才將本件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等語,其上訴所陳為可採,已詳前述(見理由欄六所述),是以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