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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世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2、3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彭世銓(下稱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警方及檢方之調查,現有正當工作,並每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喝美沙冬戒毒,有悔改之心;且被告母親年歲已大,需人照顧,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警詢及同年10月7 日偵查時,雖均供述其毒品上手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成」男子等語。惟經警查證結果:上開電話申登人係賴建成,已於同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經調取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進行分析、比對,並無被告所述以公共電話通聯之紀錄存在,且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證販毒;被告指述之上開門號,亦經檢察官他案偵結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可稽(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卷第99-101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餘地。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敘明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原審自稱高中肄業,現為台積電新廠房的外包工程人員,日薪新臺幣1,500 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6 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未偏執一端,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良好乙情,業經原審衡酌,至其所稱有母親需照顧等情,縱認屬實,仍無從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第3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世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5 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 月7
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29日以92
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4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
另於96至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竊盜、偽證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以97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以97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98年度
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共6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
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7年2 月
19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又16日,於105 年4 月18日在監執行上
開殘刑(刑期起算日105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6 年5
月3 日),於106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9 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慈明高中附近某處路旁,以將海洛
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108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㈡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49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慈明高中附近某處路旁,以將海洛
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108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卷第97、98頁
、本院卷第67、75頁),且被告2 次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
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卷第64、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
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卷第64、6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
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 月7 日),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 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彭世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
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
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
「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
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
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
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
,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至99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
年度沙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
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97年度
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6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7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
,於103 年3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 年又16日,於105 年4 月18日在監執行上開殘刑(刑期
起算日105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6 年5 月3 日),並
與後案接續執行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1 年又16日,並接續執行假釋
後案,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於105 年
4 月18日在監執行殘刑1 年又16日,則其殘刑於106 年5 月
3 日即已執行完畢,其於該日起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
中肄業、現為台積電新廠房的外包工程人員、日薪新臺幣1,
500 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