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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世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第3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世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世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 月7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另於96至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7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又16日,於105 年4 月18日在監執行上開殘刑(刑期起算日105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6 年5月3 日),於106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9 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慈明高中附近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49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慈明高中附近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67、75頁),且被告2 次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卷第64、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卷第64、6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 月7 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 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世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至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7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又16日,於105 年4 月18日在監執行上開殘刑(刑期起算日105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6 年5 月3 日),並與後案接續執行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1 年又16日,並接續執行假釋後案,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在監執行殘刑1 年又16日,則其殘刑於106 年5 月3 日即已執行完畢,其於該日起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為台積電新廠房的外包工程人員、日薪新臺幣1,500 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