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昱青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怡憲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子銘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昱青、陳怡憲、陳子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陸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昱青、陳怡憲、陳子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延長之必要,再自109年10月6日起各予延長8月,此有原審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昱青、陳怡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被告陳子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經原審為有罪認定,被告劉昱青、陳怡憲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且刑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陳子銘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及被告3人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就被告劉昱青、陳怡憲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及被告陳子銘部分撤銷改判外,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陳子銘部分並經本院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經被告3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均尚未確定,足見被告劉昱青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參諸其等均有多次頻繁出國之紀錄,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復為被告3人所均是認,則其等既均經原審及本院判處如上開重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害之自然心態,其等有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逃亡之可能性顯然增高,且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以,本院認被告劉昱青等3人確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性,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劉昱青、陳怡憲之辯護人雖均具狀表示其2人均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均定居臺中,查無於海外置產而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存在,且自本件案發迄今,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偵訊,無逃匿無從訊問之情形,已可確保被告2人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且經一、二審判決,證據均已獲得保全顯無滅證串證之可能,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暨被告陳子銘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任何意見等語。而本院經前揭考量後,仍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自110年6月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