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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孟良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維屹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12號、第29413號、第32371號、第3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孟良、林維屹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孟良、林維屹(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被告林維屹前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107年度偵聲字第652號裁定諭知被告林維屹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以中院麟刑亨107偵聲652字第1070108421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林維屹出境、出海,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9412、29413、32371、32372號提起公訴;被告林孟良則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酌相關卷證,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7年12月22日以中院麟刑祝107重訴3244字第1070124716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林孟良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乃由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7日重為裁定被告2人應自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16日屆滿。茲經本院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2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業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林維屹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4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衡諸被告2人不惟業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因所參與係跨國運輸毒品集團,共犯仍在境外逃匿,容可疑有國外接應之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氾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集團係自境外私運大量毒口進入臺灣,對我國治安所生影響非輕,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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