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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余擱
即被告
林政諭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余擱、林政諭關於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余擱、林政諭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在案。茲被告林余擱、林政諭對本院判決不服,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本院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林余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林政諭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林余擱、林政諭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本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林政諭被訴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政諭即無上訴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準此,被告林余擱、林政諭對於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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