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者,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三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之不同,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檢察官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率行簡式審判程序。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4年11月25日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兩罪,訴訟繫屬後為合議案件,肇事逃逸部分經被告認罪,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固無疑義;然過失傷害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致其訴追要件有所欠缺,而無從基於與被告陳述相符之認定為有罪判決者,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所定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之情形,自不宜一併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撤銷原裁定而仍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始得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見及此,逕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公訴不受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審理結果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 人獨任或3 人合議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係併用獨任制與3 人合議制。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 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至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則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惟如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有簡易程序之情形,受命法官於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此時即例外改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⒉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參諸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定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所謂『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情形。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若認為有前述「不得」或「不宜」之情形時,應由原合議庭撤銷原裁定並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撤銷後,應更新審判程序,但檢察官、被告對於程序之進行無意見者,宜載明筆錄,此時依刑訴法第273 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即無庸更新審判程序。惟如有同法第292 條第一項之情形,仍應更新審判程序。
⒊觀諸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乃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3 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率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法院如已改為簡式審判程序由1 位法官獨任審理時,就不可分之告訴乃論之罪,應可在有罪判決就該撤回告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說明;如係可分之罪,由獨任法官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應無上揭所述任意變更法院組織,及有害檢察官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完整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採相似見解)。
㈡經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543 號提起公訴,訴訟繫屬後為合議案件,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9 年2 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於109 年2 月27日就該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可參(原審卷第43至45頁),從而,本案並無上開所述「非犯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及「被告未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之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又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被告捨棄就審期間,原審法院於同日即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進行簡式審理程序,並訂期宣判。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法院調解庭達成調解,另由調解庭檢送調解結果報告書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由原審承辦股書記官於109 年3 月2 日蓋用日期章收受,有其上有原審承辦股書記官章戳之調解結果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因收受上開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於109 年3 月12日以獨任方式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諭知。經核原審法院於收受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時,當時之法院組織既已為簡式審判獨任程序,且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法院僅得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法院於被告為認罪陳述之前提下,續以獨任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不受理判決,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尚無不當,亦無偏執被告利益而有害檢察官訴訟權完整性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未依法行合議審判,而由受命法官逕行獨任為不受理判決,適用程序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