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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4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向李文新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民國88年訂定時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超速行駛,致其機車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事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騎乘機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超速行駛,致其機車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暨其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即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如未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
│附表: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 │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
│給付方法:                                              │
│1.於民國109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仟元,最後1期以餘│
│  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2.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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